(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陆杰与顾广前、蔡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杰,顾广前,蔡玉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447号原告陆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金海,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广前。被告蔡玉建。原告陆杰与被告顾广前、蔡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广前、蔡玉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杰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顾广前向原告购买“天之蓝”白酒30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收条1份,承诺归还日期为10月30日之前,被告蔡玉建予以担保。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欠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广前未答辩。被告蔡玉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广前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陆杰“天之蓝”叁拾箱,共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归还日期:10月30日前,顾广前,身份证号,担保人:蔡玉建”。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所举收条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顾广前向原告购买“天之蓝”叁拾箱,共计欠原告货款45000元,被告蔡玉建提供担保,有收条1份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顾广前欠钱不还,被告蔡玉建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应负该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被告顾广前、蔡玉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广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陆杰货款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蔡玉建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玉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顾广前追偿。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26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92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加防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