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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唐兴祥诉何成国、张义仁、王志兵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祥,何成国,张义仁,王志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唐兴祥,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临沧市人,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县。被告何成国,公民身份号码×××,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现住临沧市。被告张义仁,公民身份号码×××,四川省遂宁市人。现住临沧市。被告王志兵,公民身份号码×××,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现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王光伟,临沧市临翔区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兴祥与被告何成国、张义仁、王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汝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祥,被告何成国、张义仁,被告王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祥诉称,原告从事建筑工程材料供给行业及运输行业,因被告承建临沧市临翔区南美乡坡脚村特色民居房需要,原告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向被告提供工程材料(垫付材料款)及运输工程材料(运费)。原告垫付工程材料款及负责运输工程材料(运费)的合计:碎石44车,每车28立方米,每立方米135元,费用44×28×135=166320元;石沙粉13车,每车28立方米,每立方米90元,费用13×28×90=32760元;只负责运输不代为垫付工程材料款的合计:运输沙子13车,每车28立方米,每立方米50元,运费13×28×50=18200元,运输碎石20车、每车28立方米、每立方米50元,运费20×28×50=28000元;石粉1车28立方米,每立方米50元,运费1400元;另外,因雨天道路湿滑,被告向原告承诺上述45车材料每车多支付50元钱,合计2250元。上述费用合计248930元。运输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40000元,其余欠款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108930元及利息2168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成国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货物购买的事实、经过及结算结果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系被告何成国、张义仁及王志兵共同合伙投资建设,向原告购买的碎石及石沙粉属三被告的共同行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的欠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不应由被告何成国个人承担。被告张义仁辩称,本案中所涉南美乡特色民居房建设项目系张义仁承包而来。承包到工程项目后,张义仁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徐和生,徐和生又转包给本案被告王志兵。王志兵转包到工程项目后又邀约本案被告何成国共同合伙承包该工程。整个工程项目中张义仁属中介方行为,尚欠原告货款应由本案被告何成国与王志兵进行清偿,张义仁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志兵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金额应为108400元,但应由合伙人何成国、张义仁和王志兵共同偿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三被告之间是否属合同关系;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唐兴祥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王志兵经手的唐兴祥2014年6月至10月23日的单据1份;2.领料单1份。2份证据用以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输费共计108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成国、王志兵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义仁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本案与张义仁无关。被告张义仁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美乡坡脚村建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人属工程介绍方,与本案被告何成国、王志兵不属于合伙关系的事实;2.《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个人与本案被告何成国、王志兵不属于合伙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唐兴祥对被告张义仁提交的2组证据,认为是三被告之间的行为,唐光祥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被告何成国、王志兵对被告张义仁提交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从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792号案调取保证书和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经质证,原告唐兴祥、被告何成国、张义仁、王志兵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张义仁认为自己与何成国、王志兵不是合伙关系。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唐兴祥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内容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印证,应予采信;被告张义仁提交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张义仁、何成国、王志兵不是合伙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保证书和承诺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被告张义仁、何成国、王志兵是合伙关系。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从事建材供应行业。因三被告承建临翔区南美乡坡脚村特色民居房需要,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三被告供应碎石、石沙粉。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兵结算,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运输费共计155410元。之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拉碎石、石沙粉,经结算,被告又欠原告92990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欠原告2484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4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108400元。另查明,2014年初,本案被告张义仁承包临翔区南美乡坡脚村特色民居房建设工程项目后,邀约本案被告何成国、王志兵一起投资建设。三被告于2014年2月7日、8日分别签订《承诺书》及《保证书》各一份。《承诺书》中明确约定,由三被告共同筹资14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书》中明确约定何成国负责整个工程的建设材料采购及资金运转,张义仁负责对工程建设资金的协调、监督及管理,王志兵负责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三方并共同负责工程资金的筹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碎石及石沙粉的合同,即属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双方达成的约定如期向被告交付碎石及石沙粉,并对该货物进行运输,被告何成国、王志兵对原告交付碎石、石沙粉及对货物运输的事实无异议,对欠原告108400元的材料款及运费也无异议。张义仁以自己不是合伙人为由不发表意见,但在《承诺书》及《保证书》中对三被告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中的个人资金投入比例及管理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三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合伙,三被告应对原告供应的碎石、石沙粉货款及运输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张义仁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张义仁认为其个人系该工程项目的介绍方不是合伙人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成国、张义仁、王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兴祥供应碎石、石沙粉货款及货物运输费共计1084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起至还款之日止1084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二、被告何成国、张义仁、王志兵对欠原告唐兴祥供应碎石、石沙粉货款及货物运输费共计1084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何成国、张义仁、王志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段汝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方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