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钟敏玲与李伟标、梁巍潆、朱鉴全、云浮市伟瑜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敏玲,李伟标,梁巍潆,朱鉴全,云浮市伟瑜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钟敏玲,女,汉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叶木全,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标(曾用名“李标”),男,汉族,1966年8月19日出生,住云浮市。被告:梁巍潆(曾用名“梁雪梅”、“梁五梅”),女,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被告:朱鉴全,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云浮市。被告:云浮市伟瑜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浮市。法定代表人:李伟标。原告钟敏玲诉被告李伟标、梁巍潆、朱鉴全、云浮市伟瑜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伟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敏玲的委托代理人叶木全、被告朱鉴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标、梁巍潆、伟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敏玲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钟敏玲与被告李伟标(借款人)、被告朱鉴全(保证人)、被告云浮市伟瑜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明确因生意资金周转,被告李伟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执行18.67%。合同第2.5.2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合同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保证人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合同第四条保证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合同第5.1约定保证期限直至贷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还清为止。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加盖指模印章。2015年2月16日,出借人钟敏玲通过网银直接向李伟标转入人民币30万元。被告借款后,只支付到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从2015年7月16后,经原告的多次追收,但被告李伟标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伟标、被告梁巍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300000元,2015年7月16日起的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时止)。2、判令被告李伟标、被告梁巍潆支付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朱鉴全、被告伟瑜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伟标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梁巍潆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朱鉴全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伟瑜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伟标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16日,原告(合同中的“贷款人”)与被告李伟标(合同中的“借款人”)、朱鉴全(合同中的“保证人”)、伟瑜公司(合同中的“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贷款合同》,《保证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鉴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保证人为本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条贷款金额:叁拾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第二条利率计利息的计付:月利率执行18.67‰。……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或挪用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第四条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偾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偾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第五条保证期限:保证期限直至贷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还清为止。……第八条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签订《保证贷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xxx)转账30万元到被告李伟标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签订《保证贷款合同》后,被告李伟标只归还了2015年7月15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没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钟敏玲委托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诉李伟标、梁巍潆、朱鉴全、伟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给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被告李伟标与被告梁巍潆于1990年6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3日登记离婚。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至现在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4.35%-4.8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李伟标之间的《保证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李伟标催收借款后,被告李伟标应及时归还。被告李伟标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标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在《保证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6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2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28‰,超出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但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请求没有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应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利息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被告李伟标在《保证贷款合同》中承诺愿意承担原告起诉的律师费,原告亦已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给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李伟标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鉴全、云浮市伟瑜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李伟标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作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贷款合同》,《保证贷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直至贷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还清为止。为此,本院确认朱鉴全、云浮市伟瑜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保证人朱鉴全、云浮市伟瑜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限直至贷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鉴全、云浮市伟瑜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伟标、梁巍潆夫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梁巍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借款属被告李伟标的个人债务,故涉及的债务应属被告李伟标、梁巍潆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梁巍潆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标、梁巍潆、云浮市伟瑜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标、梁巍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日止,但利息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给原告钟敏玲。二、被告李伟标、梁巍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给原告钟敏玲。三、被告朱鉴全、云浮市伟瑜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伟标、梁巍潆、朱鉴全、云浮市伟瑜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伟标、梁巍潆承担,被告朱鉴全、云浮市伟瑜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伟标、梁巍潆承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麦绮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