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唯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运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799号原告上海唯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陈洁,总经理。被告朱运绍,男,195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原告上海唯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运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唯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洁、被告朱运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唯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开始对半岛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为该小区涞亭南路XXX-X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32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1月起,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4,620.8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76.31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运绍辩称:商铺的物业费涨价幅度太大,且涨价也没有通知商铺业主,原告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未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沿街商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其与租客约定由租客缴纳物业费,现租客拒绝支付,故不愿意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唯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半岛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大会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为期三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自2012年4月起,联体别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暂定1.35元/月/平方米,会所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暂定2.70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暂定1.35元/月/平方米;收费形式采用包干制,业主应在规定时间内按季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关于对半岛花园物业费标准调整的补充协议》,载明:经业主大会表决,自2013年4月1日起住宅房(联体别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1.55元/月/平方米,经营房(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2.20元/月/平方米。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原《半岛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直至新一届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公司之日起,原《半岛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目前,小区业委会仍处于换届改选阶段,未选聘新的物业公司,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起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再查明,被告朱运绍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XXX号(隶属于半岛花园小区)店铺的业主之一,其与案外人舒某某于2004年2月27日共同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832.07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房屋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另查明,2014年4月,案外人孙国兴等包括本案被告朱运绍在内的十名商业用房业主向本院提起对上海市松江区半岛花园业主委员会(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461号业主撤销权纠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关于上海市松江区半岛花园小区调整物业费标准的决议》中关于经营房(商铺)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半岛花园业主大会2013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上海市松江区半岛花园小区调整物业费标准的决议》中经营房(商铺)为2.20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标准。后上海市松江区半岛花园业主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国兴等十人要求撤销《关于上海市松江区半岛花园小区调整物业费标准的决议》中经营房(商铺)物业管理费标准为2.20元/月/平方米的决议内容之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关于对半岛花园物业费标准调整的补充协议》、《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关于延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系本案所涉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半岛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关于对半岛花园物业费标准调整的补充协议》,对全体业主均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合同向原告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4,620.8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商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价不合理的问题,因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本院不再赘述。因此,被告以此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放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运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唯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4,62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计583元,由被告朱运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