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岳建春、余小冲、胡学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建春,余小冲,胡学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余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秋良,四川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勇,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建春,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陈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小冲,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审被告胡学良,男,汉族,1957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上诉人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庆公司)因与岳建春、余小冲、胡学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岳建春经胡学良介绍到位于新津永商镇由东和庆公司承担的花样年-君山二期建筑工程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工种为“大工”,工资按每天200元/个(人)·天计算。翌日下午4时许,岳建春在工作中从离地面高约1米的架櫈上摔下,造成岳建春受伤。事故发生后,岳建春先后被送至大邑县五龙医院及崇州西湖骨伤专科医院治疗,东和庆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余元。2014年11月21日,岳建春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岳建春系农村居民,其承包的土地未被征用,没有购买城镇社保。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证人证言、身份信息、处方签复印件、病情证明及报告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地施工牌复印件、转账交易凭证、借支单、班组请款单、记工单审批单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余小冲系东和庆公司派往该建筑工地的工程负责人,是东和庆公司工作人员,非该工程的分包人,故余小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东和庆公司辩称胡学良为林工班组包工头,为岳建春的直接雇主,并提交了转账交易凭证、借支单、班组请款审批表、记工量审批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该系列证据证明东和庆公司给胡学良班组核实工资是按大工200元/个(人)·天计算,请款流程为先由胡学良核实工种个数,再由其报公司上级层层审批,由东和庆公司直接向胡学良支付该班组工人工资。胡学良也按照大工200元/个(人)·天计算其班组工人工资,应认定胡学良为代理东和庆公司合法该班组工人工资的班组管理人员,非工资分包人,故胡学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岳建春在事发工地受伤,提供劳务一方为岳建春,接受劳务一方应认定为东和庆公司。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岳建春在一定高度作业时未佩戴安全防护物品,对事故发生存在次要过错,应由自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东和庆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教育工地工作人员严格安全施工,并完善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责任以三七开较为合理。岳建春受伤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5790元,误工费原审法院酌定按农业类标准计算155天,计12665.22元,鉴定费89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因东和庆公司未提交调服医疗费票据,岳建春在诉讼中未起诉该项费用,原审法院不便对东和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做一并处理。故赔偿总额为31445.22元,东和庆公司承担70%即22611.6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和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岳建春支付赔偿款及其他费用22611.65元;二、驳回岳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和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东和庆公司负担228元,岳建春负担97元。宣判后,东和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上诉费用由岳建春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岳建春系成年男子,自己不小心跌落受伤而归责于接受劳务方,且未提供接受劳务方未向他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的证据,原审判决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有误。2、岳建春系自身过失导致自身的伤残结果,接受劳务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向其提供充足帮助,及时带其就医,并参与后续治疗,垫付医疗费8000余元,岳建春仍索要额外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金额要求不合理,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的要求过高,对于赔偿金额的认定原审判决失当。若认定东和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把已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一并计算在内,减轻公司的赔偿责任。3、如需承担赔偿责任,需追加胡学良与东和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公司不承担主要责任。岳建春辩称,东和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要求一并处理8000元的医疗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二审中新提出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责任承担问题,余小冲是东和庆公司的工作人员,岳建春通过胡学良的介绍到公司,东和庆公司是岳建春工作的实际受益人,公司没有对岳建春进行劳务的安全尽到义务,原审判决公司承担70%的责任没有问题。胡学良和岳建春都是东和庆公司的工人,也是按照每天的工资计算,虽然公司给胡学良提供了票据,但胡学良并未从工资中获得额外收入,故不能认定胡学良是包工头,胡学良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余小冲未发表意见。胡学良述称,岳建春是胡学良帮余晓东找的工人,胡学良只是负责计工人的工作量,东和庆公司按照胡学良记的账按照大工200元/天、小工140元/天的标准给付,胡学良再按照该标准将工钱交付给其他工人。胡学良的工钱也是200元/天,并没有多收取任何钱。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岳建春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划分;2、东和庆公司已垫付的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东和庆公司和岳建春对东和庆公司承建了花样年-君山二期建筑工程以及岳建春在该工地抹灰时摔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东和庆公司主张胡学良是临工组包工头,公司与胡学良系劳务分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东和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胡学良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故分包的内容应该是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从证据看,从请款审批表、《请款说明》仅是东和庆公司与胡学良就劳动量的统计、结算,并非施工工程量的结算。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胡学良记录的工作量经东和庆公司层层核实审批,由东和庆公司核实最终数额,胡学良按照东和庆公司的支付标准向其所在班组的工人支付。由此可见,胡学良在临工班组主要起到管理工人、记录工作量、代发工资的工作。故胡学良在工程中并没有牟利行为,其仅是班组的管理人员。东和庆公司主张其应与胡学良就岳建春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本案中,施工现场的安全应由东和庆公司负责,东和庆公司应为劳务者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岳建春倒地的原因是支撑其站立的架子倒地,东和庆公司应当保证供劳动人员站立的架子的稳固,完善安全保障措施,故东和庆公司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对施工安全负责。岳建春在施工过程中,对安全有所忽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垫付费用的处理问题。东和庆公司主张已为岳建春垫付了医疗费8000余元,并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东和庆公司要求已垫付的医疗费属于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岳建春提起的诉讼请求中也没有涉及该部分金额。二审中,岳建春虽然认可东和庆公司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并不清楚具体数额,不同意对东和庆公司垫付的该部分金额由本院一并审理,故对东和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东和庆公司可就该主张另案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