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一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古锦华与徐金秀、刘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锦华,徐金秀,刘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2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古锦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子春,广西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金秀,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琴。上诉人古锦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锦华与委托代理人潘子春,被上诉人徐金秀、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分别为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31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滨路支行取现100000元、80000元交给被告徐金秀,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30日被告转帐借款80000元、90000元。经双方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33%,以上借款应在2014年2月底前还清。双方确认除以上借款之外,双方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借款后,被告徐金秀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转帐80000元、50000元、30000元、1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现金30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偿还。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份《承诺书》承诺人签名有:徐金秀、刘琴,同时加盖灵山县陆屋镇鸿运石场印章,证明人李晓东,具体内容为“关于本人所欠古锦华人民币三十八万元欠单。现特此承诺还款时间定在2014年7月底前还壹拾元整。2014年8月31日前还贰拾万元整,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捌万元整。如到时还不清按欠款部分月息五分计算作补偿。”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徐金秀与被告刘琴是夫妻关系,被告灵山县陆屋镇鸿运石场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是被告徐金秀。被告徐金秀、刘琴向原告借款主要是用于被告灵山县陆屋镇鸿运石场的资金运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具体问题认定如下:一、三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对于原告借款给被告徐金秀、刘琴,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且两被告已确认了借款事实,因此两被告应对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徐金秀、刘琴的被告主体适格。对于被告灵山县陆屋镇鸿运石场,由于该企业是被告徐金秀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的特点,被告徐金秀作为负责人、投资人向原告借款用于企业资金运营,投资人应与企业对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综上所述将徐金秀、刘琴和灵山县鸿运石场均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三被告对本案中的借款应为连带偿还责任。二、实际借款及欠款问题。虽然被告向原告立写了《承诺书》一份,但庭审中双方确认发生的实际借款为350000元,而且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对于还款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徐金秀在借款后累计向原告汇款170000元,支付现金40000元,合计21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除了上述借款还款以外,没有发生过其他经济来往。被告主张该210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虽然原告只承认40000元现金,但法院认为因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否定被告支付的汇款用于偿还欠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10000元为用于偿还本案的实际借款及利息。三、利息问题。虽然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逾期不还部分按月利率五分计,但庭审中双方确认了借款月利息为3.33%,应该以双方确认的利率3.33%为准。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31日借款100000元、80000元,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30日借款80000元、90000元给被告。但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月利率3.3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法院认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6%(6个月至1年)的四倍计算。截止到2014年1月22日,四笔借款利息合算为37493.34元。而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了80000元,则其中37493.34元支付利息,剩余42506.66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因此截止到2014年1月22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07493.34元。再则从2014年1月23日起到2014年4月5日,以307493.34元为本金,按照前述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利息为14759.68元,而2014年4月5日,被告偿还了50000元,因此其中14759.68元为利息,剩余35240.32元应为偿还本金,因此截止到2014年1月22日,被告还欠原告272253.02元。再则从2014年4月6日起到2014年6月11日,以272253.02,按照前述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利息为11797.63元,而2014年6月11日,被告偿还了30000元,因此截止到2014年6月11日,被告还欠原告254050.65元。再则从2014年6月12日起到2014年9月30日,以254050.65元,按照前述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利息为18291.65元,而2014年9月30日,被告偿还了30000元,因此其中18291.65元为利息,剩余11708.35元应为偿还本金,因此截止到2014年6月11日,被告还欠原告242342.3元。再则从2014年10月1日起到2014年11月5日,以242342.3元为本金,按照前述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利息为5493.09元,而2014年9月30日,被告偿还了10000元,因此其中5493.09元为利息,剩余4506.91元应为偿还本金,2014年6月11日,被告还欠原告237835.39元。再则从2014年11月6日起到2014年11月24日,以237835.39元,按照前述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利息为2854.02元,而2014年11月24日,被告偿还了10000元,因此其中2854.02元为利息,剩余7145.98元应为偿还本金,因此截止到2014年11月24日,被告还欠原告.41元。从2014年11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5.6%(6个月至1年)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金秀、刘琴、灵山县陆屋镇鸿运石场共同偿还原告古锦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30689.4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30689.41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为21243.93元,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古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古锦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210000元,全部是还借上诉人借款380000元的本息,属于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至9月30日向被上诉人投入资金350000元,被上诉人于同年10月1日立写借条,约定按40%分红,至2014年1月22日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并结算至2014年2月20日,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80000元,并约定上诉人的380000元属借款,3.33%计算利息,但被上诉人仅支付50000元。2014年6月3日上诉人上门催收,被上诉人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还款,并在当日写下承诺书,如不按时归还按五分利息计算。上列事实清楚表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0日、4月5日所支付的80000元、50000元,与后面于2014年6月3日所立写承诺书的380000元没有关系,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为偿还该380000元的本息,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承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既然承认承诺书的三性,但又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自相矛盾。承诺书是于2014年6月3日立写,对之前双方就投资分红、借款付息等民事活动,因承诺书的产生而取代,既然其三性已经得到确认,为何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承诺书产生后的付款另当另论,在此之前产生的付款,如对380000元产生影响,应在立写承诺书时减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计息基数、计息利率错误。一审判决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四倍计算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一审起诉请求进行判决。被上诉人徐金秀、刘琴在二审庭审时答辩称,答辩意见以一审所提交的答辩状为准。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古锦华向本院提交的以下新证据:一、《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古锦华人民币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此款是作投资石场按年利润百分之四十计。每三个月分红利润一次结帐付款。到本金还清时终止付利润。此据,借款人徐金秀、2013年10月1日”。被上诉人徐金秀、刘琴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徐金秀、刘琴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除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双方确认以上借款之外,双方没有任何其他经济往来”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其他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二、本案《承诺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徐金秀、刘琴因经营的需要,向上诉人古锦华借款,被上诉人对于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具体借款的数额有异议。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的金额,共350000元,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应为380000元,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上诉人承认其中的30000元为分红,与之前所出借的350000元本金一起转换为本金共38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30000元分红,实质上是借款的利息,上诉人将该笔款项计算入本金收取利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50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应为3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承诺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的问题。对于本案《承诺书》,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被上诉人承认《承诺书》系其本人所写,但对于本金的约定与事实不符,尽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借条》,但《借条》中对于分红的约定,其中的30000元为分红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中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风险,所约定的分红实为利息,本案借款本金380000元的约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再者,双方在《承诺书》中对于利息约定为月息五分,也大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因此,本案《承诺书》载明的欠款本金与其它证据证实的实际本金不符,且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主张本案《承诺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所出借的借款本金实为350000元,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的法律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所实际借出的金额,根据被上诉人的还款情况,再根据法律所保护的借款利率,遂笔扣减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借款本息,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古锦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9元,由上诉人古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斌审判员 李夏冰审判员 文其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克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