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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狂涛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狂涛。委托代理人:姚巨波。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号。负责人:李民,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雨龙,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博,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狂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巨波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雨龙、董博到庭参加了诉讼。陈狂涛一审诉称:原告现已是87岁高龄老人。2001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存入数额为1500美元存单两张,存单号码为0377XXX和0377XXX号(密码支付)。2014年9月17日原告委托儿子姚巨波取该款时,被告竟以存款系原护照为由拒绝支付。而原告护照早已废止,原告所出示的一、二代身份证均能证明原告身份,原护照上也同样注明了原告一、二代身份证信息,且该存单背面(储户须知)2:明确注明:“存单如有遗失,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并提供存单的账号、户名……”。综上,被告以此不予支付,系明显刁难,实属无理,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此后,原告向被告总行95566多次反映,并于被告多次协商,至今5个月仍无结果,浪费了原告大量时间经历,无辜支付电话费、交通费产生新的烦恼,并给原告生活造成影响,为维护自身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特申请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兑付(单号0377XXX/0377XXX)存单;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一审辩称:2014年9月17日,姚巨波到中行沈阳分行营业部要求提前支取两张美元定期存单。我行工作人员经核对发现其所持证件无法与原存单上的证件号码对应,便按规定要求其提供原证件。但姚巨波表示不认同,认为仅持身份证和存单就应该给其支取。我行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仅凭身份证无法核对与开立存款单的护照号码是否为同一人所有,取款人必须出示存款时的原证件,如果证件不在,可以由相关机关开具证明,然后我行确认二者为同一人后,再办理取款事宜。但姚巨波非但拒不配合我行的正常要求,还在营业部大吵大闹并自行报警。我行员工更感觉事情不正常,加之通过姚巨波提供的身份信息来看,原告陈狂涛老人1929年出生,到去年9月已过85岁高龄。我行作为合法经营的国有商业银行,既要维护客户的基本权益,同时又必须严格落实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对我行的要求,事前分析业务行为可能给真正权利人带来的风险。在接到省行的指示后,我行慎重提出了对此事件的解决方案,在自称的代办人姚巨波无法提供原护照及证明的情况下,我行自行承担费用派遣员工上门与可能的存款人陈狂涛老人核实存款信息及取款意愿,如果证实其确为存款人本人且的确授权给姚巨波取款,则我行将会通过银行联网留存身份证件,并在验证密码后为其办理取款。我行随即与姚巨波联系,表示愿意为其母亲办理上门见证业务,但姚巨波竟然拒绝,还表示如果我行上门引起老人反感,引发病情,由我行负责。我行深感意外与警惕,只得自行派遣对私业务两位工作人员崔晓艳、李东玮到姚巨波2014年9月17日提供的陈狂涛住址省政府南门新华园X号楼X单元X楼X号核实,一位自称陈狂涛亲属的女士表示原告长期在汤岗子疗养院疗养。我行工作人员又与姚巨波多次通电话,其不但不提供陈狂涛的具体所在,还通过短信将错误的陈狂涛姓名及身份证号发送给我行工作人员,造成我行大量人力、物力的浪费。我行工作人员没办法,只得于2014年10月自行前往鞍山市汤岗子疗养院,但该疗养院称前楼、后楼均无此人。我们随即再次联系姚巨波,希望其提供正确地址时,姚先生称“你们自己一家一家找”。而后,我行工作人员又到原告的原工作单位辽宁电大,该单位老干部处人员称原告在国外,一直没有回国;我行工作人员又到出入境管理局核实,对方表示只能接待本人查询或者本人委托公证查询。上述情况我行均已告知自称代理人的姚巨波先生。中国银行对本事件的处理合法、合理、负责。首先,本案的两张外币定期存单开立于2001年5月28日,是在国务院施行实名制存款以后,所有开立的各类型存款账户均应该以存款人本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实名登记。《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原件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在该两张存款单背面也明确注明“提前支取请提供姓名为陈狂涛的护照147333XXX”,则此名字和护照号码即是开立这两张存单的唯一实名登记,银行按照各项规定要求储户出具原证件或有效证明再取款的行为完全合法。其次,姚巨波先生不带任何有效授权手续,仅出示姓名为陈狂涛的身份证便来我行要求支取存单,我行根本无法核实确认此两张证件是否为同一人。即使是原告本人前来柜台支取,也必须提供原护照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商业银行自身无义务、更没有能力去验证各种证件与柜台前要求取款人的关系。再次,根据原告的身份证件推断,其已经是86岁高龄的老人,且不论其目前是否仍在国内、意识是否清晰、健康状况如何,现姚巨波先生仅仅持有一张原告的身份证根本不能构成合法授权,即使法庭查清原告即是此两张存单的合法存款人,则除非原告本人领取以外,其他所称的代办人也必须持有公证机构认证的代理手续前来我行办理支取。综上所述,我行在此事件的处理中不但尽职履行了储蓄存款合同义务,更多次出动人力、物力核实情况尽到了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已经尽力避免真正的合法权益人遭受损失。但姚巨波先生多次阻挠我行正常核实存款人实际情况的行为,却不得不让我行怀疑,其甚至短信给我行工作人员错误的原告姓名和身份证号码,阻碍我们的正常工作。申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资格。被告已向法庭书面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核实原告的出入境信息,根据法庭给予的回复,原告已于2003年出境,之后无入境记录。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起诉状与授权委托书均应由我国驻外使领馆进行认证,以核实诉讼的真实性。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原告现在的具体情况,如果姚巨波的代理权不成立,或者本案原告根本不适格,请贵院依法裁定或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维护我行的基本合法权利。我行对姚巨波先生在此事件中的一切行为保留追究全部法律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本案虽然以陈狂涛的名义起诉。在审理本案期间,依据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申请,调查了原告陈狂涛近年来的出入境情况,查明陈狂涛侨居国外,在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所载日期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姚巨波以陈狂涛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提供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陈狂涛所在国使领馆证明的授权委托书,姚巨波以陈狂涛的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狂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退回原告陈狂涛。裁定送达后,陈狂涛不服,以一审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案一审期间,已查明陈狂涛在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所载日期并不在中国境内,故姚巨波以陈狂涛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向法院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委托书,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姚巨波虽坚称陈狂涛在国内,但拒绝提供具体地址,拒绝对陈狂涛本人进行必要的询问,故本院无法核实姚巨波是否具有委托代理人身份,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曾 璐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