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异字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顺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20号案外人:赵培凯。申请执行人: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赵顺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益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赵顺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9月18日分别作出(2015)东执字第207-1号、(2015)东执字第207-2号执行裁定。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培凯申请称: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207-1号执行裁定及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207-2号执行裁定,是以所查封的和惠B区1号楼、2号楼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润泽公司享有为前提,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该宗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实际为案外人赵培凯所享有。2014年4月14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查封裁定作出后,赵培凯即作为案外人提起复议申请,2014年7月1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现从案外人所提交证据的外观性的初步审查来看,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从而裁定中止对和惠B区1号楼和2号楼20套房产的查封保全措施。利华益公司对此裁定不服,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2日经(2014)东民四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利华益公司的起诉。利华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综上所述,(2015)东执字第207-1号、(2015)东执字第207-2号执行裁定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严重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5)东执字第207-1号、(2015)东执字第207-2号执行裁定。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开发合同书、土地转让协议、联合开发协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各项合同以及工程施工建设期间支出的发票、收据等支付明细,用于证明案外人借用润泽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了和惠B区项目,和惠B区所有的建设工程都是由案外人投资,润泽公司并没有参与工程建设,也没有投资,建成的楼房应归由案外人所有。申请执行人利华益公司针对案外人的异议及提交的证据抗辩认为,案外人赵培凯是润泽公司的三个股东之一,并由其实际操控润泽公司,其和润泽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都是串通所为,其所交证据除有部分证据证明土地在历史上属于赵培凯、赵培吉外,其他证据显示的都是润泽公司的行为,从而证实查封的房产不属于赵培凯而属于润泽公司。申请执行人利华益公司为反驳案外人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润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证明案外人赵培凯系润泽公司的股东;提交了案外人与润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公章备案信息,证明协议签订时间在前,公章刻制时间在后,协议系两者故意串通出具的伪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利华益公司诉被告润泽公司、赵顺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东民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润泽公司名下的和惠B区1号楼1-1101、1-1102、1-1103、1-1002、1-1003、1-802、1-701、1-203、1-101、1-102、1-103和2号楼1-1101、1-1102、1-1103、1-1002、1-1003、1-902、1-903、1-801、1-802等20套房产。案外人赵培凯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东民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保全措施,并赋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利华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东民四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利华益公司的起诉。利华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鲁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207-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上述20套房产范围内利国用(2012)第0198号的相应土地。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207-2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上述20套房产及利国用(2012)第0198号的相应土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20套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润泽公司名下,润泽公司是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本院因执行润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而裁定查封并进行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赵培凯主张其是和惠B区的实际开发人,查封的20套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并提交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但由于案外人赵培凯系润泽公司的股东,其与润泽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对其提交的与润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等证据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其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各项合同以及工程施工建设期间支出的发票、收据等均是以润泽公司的名义签订和出具,上述证据从形式上判断也不能认定案外人是查封房产的所有权人。综上,案外人赵培凯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培凯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友泉审 判 员 :董庆忠代理审判员 : 宋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张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