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一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秦波与楚伟伟、王自豪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波,楚伟伟,王自豪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734号原告秦波,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7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丙辰,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楚伟伟,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21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楚恒义,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10日,住禹州市。被告王自豪,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15日,住禹州市。原告秦波因与被告楚伟伟、王自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辰,被告楚伟伟的委托代理人楚恒义,被告王自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波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购买江淮车一辆,花费355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楚伟伟以拉土为由借用数天后不予归还,并将该车辆抵押于被告王自豪。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楚伟伟、王自豪向原告秦波返还豫KB26**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并赔偿停运损失48000元(按每天400元,自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楚伟伟辩称:原告秦波所诉属实,但因被告楚伟伟向被告王自豪借款20000元,故将该车辆抵押于被告王自豪,被告楚伟伟同意判决被告楚伟伟、王自豪向原告秦波返还该车辆。被告王自豪辩称:被告楚伟伟欠被告王自豪20000元借款未清偿属实,但被告楚伟伟并未将豫KB26**号轻型普通货车抵押于被告王自豪。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秦波对被告王自豪的诉讼请求。原告秦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豫KB2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注册登记信息表、发票、行驶证、道路经营许可证、秦波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禹州市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秦波、楚伟伟、赵应刘,其内容显示楚伟伟为向王自豪借款,将借用秦波的豫KB26**号轻型普通货车抵押于王自豪),证明原告秦波的豫KB26**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营运车辆,核定载质量1495kg,被告楚伟伟借用该车辆后为向被告王自豪借款将该车辆抵押于被告王自豪。被告楚伟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自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秦波提供的证据,被告楚伟伟、王自豪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佐证,应当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楚伟伟为向被告王自豪借款,将其借用原告秦波的豫KB26**号轻型普通货车抵押于被告王自豪。2015年5月22日,因被告楚伟伟未向原告秦波返还车辆,原告秦波遂向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同日,被告楚伟伟亦到该所接受询问,被告楚伟伟自述本人为向被告王自豪借款,将借用原告秦波的豫KB26**号轻型普通货车抵押于被告王自豪的事实。另查明:豫KB26**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营运车辆,核定载质量1495kg,停运费按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计时包车运价计算,即每吨每小时5.4元,每天按8小时计算。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楚伟伟将借用原告秦波的豫KB26**号轻型普通货车抵押于被告王自豪,对原告秦波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王自豪明知被告楚伟伟对该车辆不享有所有权而接受抵押、占有该车辆,且拒不向原告秦波返还,亦构成侵权,原告秦波起诉要求返还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秦波诉请被告楚伟伟、王自豪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应当按照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计时包车运价进行计算,即停运费7750.08元(每吨每小时5.4元×核定载质量1.495吨×8小时×120天,自2015年3月18日算至2015年7月18日),对原告秦波主张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楚伟伟、王自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秦波车牌号为豫KB26**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并赔偿原告秦波损失7750.08元。驳回原告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楚伟伟、王自豪共同承担1300元,由原告秦波承担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人民陪审员 :董保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