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秦松云与刘权、王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松云,刘权,王智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秦松云,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珂,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权,女,汉族,1981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王智红,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秦松云诉被告刘权、王智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秦松云于2015年1月1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秦松云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松云的委托代理人张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魏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权、王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松云诉称:2014年12月13日,刘权驾驶牌号为豫A×××××的临时牌证过期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郑××大道与××街交叉口西侧时,将正在横过马路的秦松云撞伤。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松云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一五五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申请人在家卧床休养至少10周。被告王智红系车主,依法应当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公司对豫A×××××的临时牌证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人寿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秦松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623.8元、误工费17766元、护理费1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6082.7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权、王智红在审理中称,已经支付给原告秦松云费用5万元。人寿保险辩称,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人寿保险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费用。人寿保险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刘权驾驶牌号为豫A×××××的临时牌证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郑××大道与××街交叉口西侧时与秦松云相撞。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权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松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秦松云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一五五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原告秦松云卧床左下肢制动8-10周。原告秦松云在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61125.76元,在原告秦松云住院期间,被告刘权、王智红支付给原告秦松云医疗费5万元。在审理中原告秦松云申请鉴定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秦松云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秦松云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61125.76元,本院依据原告秦松云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2、误工费17766元,依据原告秦松云住院天数、及医嘱制动天数结合原告秦松云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定;3、护理费7800元,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472元/年结合原告秦松云的实际需要护理的事实,本院酌定100天,为7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照每日30元结合原告秦松云住院29日的事实确定;5、营养费290元,按照每日10元结合原告秦松云住院29日的事实确定;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秦松云住院及转院的事实,本院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结合原告秦松云的十级伤残计算,为48782.9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照原告秦松云伤残等级十级的事实,本院酌定。以上共计141934.66元。另查明,被告王智红系豫A×××××的临时牌证小型轿车车主。人寿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对豫A×××××的临时牌证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刘权驾驶牌号为豫A×××××的临时牌证小型轿车与秦松云发生交通事故,刘权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松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豫A×××××的临时牌证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也十分清楚。人寿保险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秦松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秦松云残疾赔偿金损失为79648.9元,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内;由人寿保险予以赔偿。原告秦松云医疗费用(住院费、住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285.76元,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万元,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52285.76元,按责任划分由侵权人刘权赔偿41828.61元。原告秦松云自行承担10457.15元。因被告刘权在原告秦松云治疗期间已经支付5万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刘权不再支付赔偿费用。原告秦松云所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基本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秦松云各项损失共计89648.9元。二、驳回原告秦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及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刘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建强审判员 李爱琴审判员 靳 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大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