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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执字第7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与陈杰锋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陈杰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执字第715-2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灿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炎燎、李文,、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陈杰锋,男,汉族,住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1775。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杰锋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当金200000元并支付综合费3593.33元、利息1993.33元以及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见前述法律文书)、负担案件受理费4093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位于中山市东区起湾道北12号华鸿·水云轩18-22幢地下层130号[土地证号:国(2013)易21029**,房产证号:02××22]及位于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12号华鸿水云轩5期5、6、10、11幢348号车位[土地证号:国(2013)易21029**,房产证号:02××42]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4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截止至2015年9月29日,本院已立案执行的以陈杰锋、李丽娜单独或共同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计42件。本院在统筹执行中,已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陈杰锋位于中山市东区起湾道北12号华鸿·水云轩18-22幢地下层130号、位于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12号华鸿水云轩5期5、6、10、11幢348号车位、位于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12号华鸿水云轩5期10幢1梯1801房、位于中山市东区起湾道北12号华鸿·水云轩18-22幢地下层43B号、位于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12号华鸿水云轩5期10幢1梯202房、位于中山市东区起湾道北12号华鸿·水云轩18-22幢地下层11号、位于中山市东区起湾道北12号华鸿·水云轩5-6幢地下层137号车位、位于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12号华鸿水云轩5期5、6、10、11幢349号车位、位于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12号华鸿水云轩5期10幢1梯2801房、位于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12号华鸿水云轩5期10幢1梯2802房的房地产及其持有的中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35362股股权,以及李丽娜位于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5号万科城市风景花园2期友恒苑115号、116号车位进行了评估,上述财产的价值共计9009386元。本院将以(2015)中一法执字第6580号案对上述财产统一进行拍卖或变卖。对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予以告知。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正由本院统一拍卖或变卖中,待拍卖或变卖成交后,本案债权可通过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期间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中一法执字第71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案件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叶迟玖执行员  张贵军执行员  王 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炳华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