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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小粮与郑振亮、林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粮,郑振亮,林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张小粮,女,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廖首炊、廖首礼,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振亮,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林立红,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张小粮与被告郑振亮、林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誉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首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振亮、林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粮诉称,被告郑振亮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3年4月14日、2013年7月2日、向本人借款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100万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止便停止还本付息。因被告林立红系被告郑振亮的妻子,对借款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0元(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并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郑振亮、林立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振亮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张小粮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4月14日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7月2日借款20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000000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郑振亮对上述借款均有立下借条,并约定借款利率2%。借款后,被告郑振亮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此后便停止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郑振亮、林立红于1990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振亮向原告张小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偿还。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林立红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计算为:1000000×2%×20=400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振亮、林立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张小粮借款1000000元、利息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郑振亮、林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誉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卉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