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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4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丁某某、甘某某、李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4046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丁某某被告甘某某被告李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丁某某、甘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安、被告甘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甘某某驾驶贵BL42**号小型轿车搭载胡某某、李春阳、李某、李丽、蒋泽建,沿红果城区竹海东路向威红公路方向行驶,01时30分行驶至竹海东路与威红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停放的贵B71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贵BL42**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甘某某、乘车人李某、李丽、蒋泽建、胡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盘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违法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驾驶机动车停放在交叉路口及夜间违法停车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违法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李丽、胡某某、蒋泽建无违法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66680.36.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512.11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甘某某、丁某某、李某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进行划分,四被告无异议。2、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2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66680.36元,四被告认为所有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上均是“胡波”,不能证实是原告在住院治疗。3、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四被告认为从医院医嘱等相关材料均看不出原告需要补充营养,对原告的营养期有异议。4、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之后,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四被告无异议。5、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胡波”与原告系同一人。四被告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甘某某、丁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所有医药费的单据都是胡波,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材料来看,原告并未提交任何材料证明其户籍性质以及其实际产生误工的事项,被告保险公司建议按照30580元/年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20日。护理费,应当从原告入院之日起,按照60日计算,计算标准为30580元/年。营养费,因无医嘱等相关材料,且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并无依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的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明知甘某某酒醉,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原告本身有主观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李某并未将钥匙取走交给甘某某驾驶车辆,车辆也不是李某驾驶的,李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2014年12月18日,甘某某驾驶贵BL42**号小型轿车载胡某某、李丽、李某、蒋泽建,沿红果城区竹海东路往威红公路方向行驶,01时30分行驶至盘县红果镇竹海东路与威红公路交叉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贵B71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贵BL42**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甘某某、乘车人胡某某、李丽、李某、蒋泽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次要责任,胡某某、李丽、李某、蒋泽建无责任。2、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药费66681.26元的依据。5、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6、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证明,与原告受伤的时间及事实相吻合,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治疗上载明的“胡波”与原告系同一人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冯金伟所有的贵BL42**号车在大地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丁某某所有的贵B719**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甘某某驾驶贵BL42**号小型轿车载胡某某、李丽、李某、蒋泽建,沿红果城区竹海东路往威红公路方向行驶,1时30分行驶至盘县红果镇竹海东路与威红公路交叉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贵B71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贵BL42**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甘某某、乘车人胡某某、李丽、李某、蒋泽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次要责任,胡某某、李丽、李某、蒋泽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药费66681.26元。2015年10月8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胡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贵州省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87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李某医疗费损失47118.5元,其他损失89868.5元,李丽死亡医疗费损失为96784.13元,其他损失为221572.37元。冯金伟将肇事车辆出借给原告胡某某时,原告胡某某无驾驶执照,原告胡某某在借用车辆工程中,车辆被醉酒的甘某某驾驶,直至事故发生。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由谁负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首先肇事车辆投保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本案中,被告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案外人冯金伟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将车辆借给胡某某时应当尽到全面了解义务,了解胡某某是否具备驾驶车辆的条件,但是冯金伟并未履行以上义务,错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胡某某,胡某某在借用车辆过程中,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未对车辆尽到管理义务,在醉酒的甘某某驾驶车辆时应当进行阻止而未阻止,案外人冯金伟、原告胡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鉴于二人过错不大,各自承担5%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冯金伟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对冯金伟的赔偿请求权,不要求冯金伟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对冯金伟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本院不作处理。原告经济损失如何计算: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正式发票载明原告医疗费为66681.261元,原告主张66680.36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应当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为120日,即误工费应为16162元(48487元÷12月÷30天×12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22292.87元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护理天数计算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为60日,即护理费为8081元(48487元÷12月÷30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1146元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35天×4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90日,营养费应为3600元(90天×4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进行所受伤害的受损伤程度及受伤害后所需治疗费、误工日作评定产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据,支持鉴定费损失1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13342.44元(6671.22元×20年×10%),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精神受到了损害,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1315.8元(医疗费元+误工费16162元+护理费8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公司原告:1、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为3166.46元(66680.36元÷(47118.5元+96784.13元+66680.36元)×10000),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44635.44÷(89867.5+221572.37+44635.44)×110000元=13788.93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11315.8.5-3166.46-13788.93)×30%=28308.12元。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5263.52元。被告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111315.8.5-3166.46-13788.93)×60%=56616.25元,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111315.8-3166.46-13788.93)×5%=4718.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45263.52元。二、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56616.25元。三、被告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16元,被告甘某某负担831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某某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耿爱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仁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