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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7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德全与王中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全,王中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554号原告赵德全,男,1952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中,男,45岁,住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和平街**号附*号。原告赵德全诉被告王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全诉称,2015年9月,被告的土房因长期未检修倒塌并堵住原、被告房屋间过道,致原告房屋受损,导致原告无法进出,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有租赁损失;去年被告空房倒塌将原告厨房也弄塌,原告无法生活居住,被迫搬出,有租赁损失。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将原、被告间过道及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5000元房屋损失及租房损失3000元。被告王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有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赵德全当庭举示《房屋转让证明》一份和照片一张,并要求王中将原、被告间过道及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000元及租房损失3000元。上述情况,虽有原告的陈述、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德全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亦不能基于上述证据材料而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赵德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德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开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