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李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776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国土房管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0764152-2。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嘉宏、黄沛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勇,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勇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7月开始,占用位于中山市××山××村社贝小组地段处的土地实施建设,在建一座砖结构房屋,作住宅项目用途。经实地测量,占地面积为210.1平方米(折合0.3151亩),该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为未利用地。根据《中山市板芙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该用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国土资源局认为李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0.1平方米土地;2.对非法占用210.1平方米未利用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2101元。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4日向李勇送达了中土执法决字[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勇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李勇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发生法律效力。市国土资源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李勇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土执法决字[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责令被执行人李勇退还非法占用的210.1平方米土地的处罚决定内容,由中山市五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责令缴纳罚款2101元的处罚决定内容由本院实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诗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