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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彭云龙,周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云龙,周莉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101号原告彭某甲,男,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秦旭,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云龙,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周莉,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彭云龙、周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正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旭、被告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的婚生子,二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在原潼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潼南县XX镇XX村X组的房屋一套及屋内设施全部归彭某甲所有。二被告离婚后,被告周莉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导致原告无法行使相应的权利。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位于潼南县XX镇XX村X组的房屋一套及屋内所有设施归原告所有的赠与行为有效;判令二被告将位于潼南县XX镇XX村X组的房屋协助办理过户到原告的名下。被告周莉辩称,赠与不动产的房屋未登记过户,亦未明确具体过户的时间,被告现撤销赠与行为。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云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二被告即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二被告在潼南区XX镇XX村X组自建房屋一套,共4层8间,建筑面积约216平方米,并于2003年2月20日取得《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周莉。该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乡村房屋。原告彭某甲系二被告之子。2011年7月12日,二被告协议离婚,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婚生长女彭某乙,现年18岁,由周莉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彭云龙不付任何费用。婚生次子彭某甲,现年16岁,由彭云龙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周莉不付任何费用。二、财产分割:位于潼南县XX镇XX村X组住房一套及屋内所有设施全部归彭某甲所有。三、债权、债务:无。四、其他:无。”二被告离婚后,被告周莉继续在XX镇XX村涉案房屋内居住,原告彭某甲随被告彭云龙生活,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潼南区XX镇XX村X组,不是潼南区XX镇XX村的集体组织成员。2015年4月,原、被告就房屋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于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修建涉案房屋,2011年7月12日,二被告协议离婚。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将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原告彭某甲,该协议系二被告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因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彭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为二被告,二被告的行为亦即视为受赠人彭某甲表示接受该赠与,此时该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故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及屋内设施的赠与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将房屋一套及屋内所有设施归原告所有的赠与行为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莉辩称撤销赠与,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系以解除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该赠与条款是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现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所附的离婚条件已经成就,赠与人不得反悔撤销。故对被告周莉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集体土地上的乡村房屋的登记必须以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前提。本案中涉案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乡村房屋,二被告离婚后,原告彭某甲随被告彭云龙生活,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潼南区XX镇XX村X组,原告亦非涉案房屋所在地潼南区XX镇XX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云龙、周莉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位于潼南区XX镇XX村X组的房屋一套及屋内所有设施归原告所有的赠与行为有效;二、驳回原告彭某甲要求被告彭云龙、周莉将位于潼南区XX镇XX村X组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彭某甲名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漆正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