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大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苗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亚洲,阜宁县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永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登记结婚,××××年××月生一男孩苗苏豪。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不对家庭和小孩尽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形成经过及所生子女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婚后相处情况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婚姻形成经过及所生子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婚后初期相处尚好,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后因家庭琐事以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等原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为此曾于2010年、2011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均因亲友劝说,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生活,2014年春节后被告到原告打工处与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7月2日双方发生吵打,被告又回老家生活,原告一直在打工地生活,分居至今。2015年9月,原告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涟水县北集办事处苗刘村苗刘组20号的砖瓦结构房屋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三间、车号为苏K×××××东风景逸小型客车一辆。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汽车归原告所有。双方均认可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多年在外打工,应有收入,但被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因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缺少沟通与交流,加之未能妥善处理生活矛盾,致双方关系逐渐恶化,原告为此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虽经亲友劝说撤回了起诉,此后双方关系亦有所缓和,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又致矛盾激化,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且离意坚决,故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小孩已经成年,不存在抚养事宜。原、被告对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处理意见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打工收入,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涟水县北集办事处苗刘村苗刘组20号的砖瓦结构房屋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归被告王某所有,车号为苏K×××××东风景逸小型客车一辆归原告苗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刁永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