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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法执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青双、徐成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青双,徐成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299-1号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293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法定代表人刘洪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大明(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李青双(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徐成连(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在执行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延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青双、徐成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726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经济收入、到期债权等,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现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延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而未履行本案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绍春审 判 员  张志新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二〇���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