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永登祁连山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门口,将正在此上班的被害人王某某(系被告人前妻)一顿殴打、恐吓,后又持械威逼其上了他的车,拉到永登县城关镇黄须沟,欲再次进行殴打被杜永胜挡开,遂对被害人王某某辱骂,后又将其拉到永登县城滨河路后才放行,非法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长达3小时之久,事后还多次在电话中对王某某进行威胁。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永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照片、永登盛安医院诊断证明、短信内容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离婚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杜某某、李某某、尚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不能正确对待与前妻的关系,因琐事而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且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云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时彦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