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鑫与大连大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白战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大连大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白战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109号原告:张鑫。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大连大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春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辉,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晶晶,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战平。原告张鑫诉被告大连大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白战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景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的委托代理人王英伟,被告大连大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春雷及委托代理人杨继辉、冯晶晶,第三人白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3日至同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职务是驾驶员,工资4500元/月,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在从事驾驶工作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将第三人的个人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第三人自行委派驾驶员驾驶车辆,并负责向驾驶员支付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第三人述称:原告于2015年3月3日经案外人迟奎玲介绍到第三人处开车。同年3月1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与第三人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挂靠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第三人处从事司机工作。同年3月17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连港0187临号集拖车沿大窑湾港一期码头D01街区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四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沿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韩世方驾驶的厂内辽A-BK0**号车的右中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世方无责任。另查,解放牌平头集拖车��牌为连港0187临,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2015年1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自有连港0187临牌港内拖车,发动机号:00482847,车驾号:0002091。此车为第三人个人私有财产。挂靠在被告处从事港内运输及提返箱业务。被告与第三人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其他约定。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7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保劳人仲字(2015)第3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依据。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第三人将案涉车辆挂靠在被告处,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而实际经营人、使用人为第三人。虽然第三人实际雇佣原告驾驶案涉车辆,但被告为该车辆办理了车辆道路运输营运证,因此可以确认案涉车辆以被告名义对外运输经营,原告付出劳动的对象为被告,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考虑到维护法律公平公正的社会效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的劳动关系仅限于作为原告申请工伤待遇的前提,原告不能以此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其他劳动关系��相关待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鑫与被告大连大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大连大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景 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佳奇(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