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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季雪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季雪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935785-8。负责人李少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宝田,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季雪珍,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季雪珍信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季雪珍在我行申办银联标准卡金卡一张,卡号为,人民币账户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持该卡已在商户的POS机上消费。到2015年6月2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800元,逾期利息970.18元,滞纳金557.16元,欠款合计13076.49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计至2015年6月2日,以后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另计),欠款合计11327.34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季雪珍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800元,逾期利息970.18元,滞纳金557.16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计算至2015年6月2日,以后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另计),欠款合计13076.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季雪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季雪珍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申办银联标准卡金卡一张,卡号为,人民币账户信用额度为10000元;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被告在免费还款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的5%收取。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持该卡已在商户的POS机上消费。至2015年6月2日,被告累计透支人民币9800元未付,并产生逾期利息970.18元、滞纳金557.1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信用卡章程、贷记卡领用合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季雪珍在原告处申办银联标准卡金卡,原告同意被告申办并发放银联标准卡金卡,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特征。该信用卡领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98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970.18元,滞纳金557.16元,共计13076.33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2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照贷记卡领用合约定的标准,自2015年6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季雪珍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珩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