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刘某甲,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毛红庄、葛洋(实习),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刘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红庄和葛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因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致使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刘某甲自2012年11月2日至今已起诉四次,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刘某甲所诉严重失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为了儿子、家庭,被告张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但在恋爱期间,能相互了解,彼此珍重,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在此基础之上,才谈婚论嫁,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办了隆重的婚礼。婚后,二人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同舟共济十余个春秋,且生育了儿子刘某乙,有了爱情的结晶,可谓家庭和谐、美满,其乐融融,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身份地位的提升,原告刘某甲开始喜新厌旧,竟趁被告张某某上夜班之机,公然带一女子回家过夜,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为了年少的儿子和家庭的美满、夫妻旧日的情分,被告张某某可以原谅原告刘某甲的过错,为此,被告张某某愿意继续努力,破镜重圆,挽救家庭。若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应判决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因刘某乙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教育,且被告张某某有相对稳定的居所,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男孩刘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导致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原告刘某甲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8月8日、2014年7月9日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刘某甲不服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商民二终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原告刘某甲第一次起诉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时间已超过两年。6、永城市侯岭乡蒋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永城市侯岭乡蒋阁村村民委员会无承包地及房屋。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商民终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3、被告张某某和儿子刘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男孩刘某乙的基本情况;4、2014年2月17日,金摇蓝托管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400元;5、2014年9月4日,棒棒堂教育托管机构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500元;6、2014年9月10日,棒棒堂教育托管机构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1300元;7、2015年7月6日,学思教育托管机构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600元;8、2015年8月29日,棒棒堂教育托管机构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1700元;9、2015年9月2日,童心学艺空间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2300元,证据3-9证明婚生儿子刘某乙一直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男孩刘某乙应由被告张某某抚养。10、永城市侯岭乡蒋阁村村民委员会与永城市侯岭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男孩刘某乙与其他家庭成员共8人,按人口被征收河道用地6.5亩,每亩48500元,青苗补偿款4426.5元,住宅土地补偿款29100元,总计348776.5元,被告张某某及男孩刘某乙二人应分得其中的四分之一,计87194.13元。另外,被告张某某及男孩刘某乙应分得河道用地房子拆迁款32500元或按照410元/平方米取得相应的补偿房屋。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条件。对证据6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明相互矛盾,事实上被征用的河套地是按照人口分配的,具体分配到8名成员,包括被告张某某和男孩刘某乙。庭审中,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没有破裂。对证据4-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10提出异议,该证据与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6内容相互矛盾,原告刘某甲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及男孩刘某乙在本村民委员会没有责任田及房屋,原、被告在婚后也没有建造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刘某甲多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与被告张某某自述一致,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证据4-9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0与其自述及原告刘某甲所提证据6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1月2日、2013年8月8日、2014年7月9日,原告刘某甲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甲不服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商民二终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及男孩刘某乙在永城市侯岭乡蒋阁村村民委员会无承包地。原告刘某甲月工资2170元。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刘某甲三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缓和,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因男孩刘某乙一直随被告张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刘某甲依法负担抚养费。经调解,原告刘某甲同意分期支付抚养费9万元,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其与男孩刘某乙曾分得按人口被征收河道用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住宅土地补偿款共计87194、13元,以及分得河道用地房子拆迁款32500元或按照410元/㎡取得相应的房屋补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刘某甲负担抚养费9万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抚养费3万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1万元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丽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