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6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蒋仕伦与吴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仕伦,吴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582号原告蒋仕伦,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蒋仕伦诉被告吴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蒋仕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仕伦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天豪国际会所、一方天地茶楼、重庆大为能源办公室工程做消防工程,双方约定了费用的结算标准。2013年2月2日、2月4日分别结算共计71551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4月8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9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蒋仕伦消防人工工资29000元,大写贰万玖仟元整(7月20日前)”。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9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吴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天豪国际会所、一方天地茶楼、重庆大为能源办公室工程做消防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费用的结算标准。工程结束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2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蒋仕伦消防人工工资29000元,大写贰万玖仟元整(7月20日前)”。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交的欠条、消防工程安装费用清单、发货单、货物运单、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经双方结算,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并支付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仕伦劳务报酬29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