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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韩德福、韩某等与吴祥荣、赵文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福,韩某,马大妮,徐小勇,吴祥荣,赵文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韩德福,系死者吴银凤儿子。原告:韩某。法定代理人:韩平安。韩德福、韩某。原告:马大妮,系死者之线。原告:徐小勇,系死者丈夫。马大妮、徐小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祥荣。被告:赵文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周少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凤莉。原告韩德福、韩某与被告吴福荣、赵文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德福、韩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08753.52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应马大妮、徐小勇申请,本院于2015后8月28日追加马大妮、徐小勇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马大妮、徐小勇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70.35元、死亡赔偿金815210元(40393元/年×20年+11760×5年×1/8)、丧葬费2418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合计901479.60元减去交强险121500元,对剩下的779979.75元第一被告需承担60%即467987.85元,合计需赔偿589487.85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的40000元,还需赔偿549487.85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德福、韩某的法定代理人韩平安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柏顺,原告马大妮、徐小勇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哲,被告吴祥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凤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4日约10月15分许吴祥荣驾驶赵文新的浙D×××××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湾国际驶往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金雅利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嵊州市黄泽镇求家村漩塘头41号吴银凤驾驶其自己的车牌为嵊州E173163号(防盗登记号)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吴银凤受伤经嵊州市人民法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吴祥荣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吴银凤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小型普通客车先行,造成交通事故。由于吴祥荣与吴银凤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吴祥荣和吴银凤负事故同等责任。三、赔偿权利人:韩德福(系死者之子)、马大妮(系死者之母)、徐小勇(系死者现任丈夫)作案本案赔偿权利人参加诉讼所有当事人均没有异议。韩某为证明其有权作为本案赔偿权利人提供了户主为韩冬松的户口簿一本、弋阳县公安局曹溪派出所于2015年9月8日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一份、2015年9月8日由弋阳县曹溪镇东港村民委员会、弋阳县曹溪镇人民政府、弋阳县公安局曹溪派出所共同盖章的《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一份、2015年4月13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曹溪派出所、弋阳县曹溪镇东港村民委员会共同盖章的《证明》一份、(2012)弋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马大妮、徐小勇和被告吴祥荣、安诚保险公司经质证均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韩某与吴银凤系抱养关系,因为死者吴银凤与其前夫韩平安抱养韩某时两人都未满30周岁,且已育有一子韩德福,抱养后也未向民政部门进行登记,不是合法收养关系,系非法收养。本院认为,韩某虽系死者吴银凤与其前夫韩平安捡拾的弃婴,但从韩某提供的证据,特别是(2012)弋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死者吴银凤对韩某应承担抚养义务,可以证实死者吴银凤与韩某存在扶养与被扶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包括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韩某应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参加诉讼。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事故发生时,吴祥荣驾驶赵文新的浙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五、原告各项损失合理范围:1、医疗费:原告提交5张医疗费发票共计医疗费1448.67元。2、死亡赔偿金: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嵊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嵊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嵊州市鑫憩点休闲养生馆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和嵊州市鑫憩点休闲养生馆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08年1月始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止,死者吴银凤一直在嵊州市城区工作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马大妮住所地在农村,计算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马大妮现已年满75周岁,盖有弋阳县曹溪镇刘家村民委员会和弋阳县公安局曹溪派出所公章的《证明》证实其生育了8个子女,故应支付扶养费为14498元/年×5÷8=9061.25元;韩某虽尚未成年,但(2012)弋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韩某由死者前夫韩平安抚养,吴银凤应支付韩某抚养费20970元(抚养费计算期限自2008年4月起至2017年6月止,该抚养费由吴银凤依法分得的房产予以折抵)。该判决书表明吴银凤与韩平安离婚后,已支付了至韩某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故对韩某在本案中主张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含扶养费)为816921.25元(807860元+9061.25元=816921.25元)3、丧葬费:24186元。4、交通费:马大妮、韩德福、韩某住所地在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核定交通费各为600元,徐小勇住所地在本市核定交通费为200元,共计交通费2000元。5、误工费:按3人5天计算为132.53元/天×3人×5天=1987.9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吴银凤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主张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部份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核定为3万元。7、车辆损失费用及施救费用:嵊州E173163号(防盗登记号)电动自行车施救费用清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发生的实际施救费用为180元;车辆损失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参照电动自行车市场价,原告主张15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实际可主张赔付的损失金额合计为878223.87元。六、当事人已付款项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吴祥荣共向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事故处理款4万元,并已被徐小勇领走。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于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吴银凤和吴祥荣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吴祥荣承担60%的赔付责任。因吴祥荣系受被告赵文新雇佣,故吴祥荣负担的赔付责任应由赵文新承担。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共计878223.87元,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3128.60元(110000元+1448.67元(医疗费)+18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用)+1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459057.16元[(878223.87元-113128.60元)×60%=459057.16元]。本案中原告可主张的合理损失均可从安诚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故原告徐小勇从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4万元交通事故处理款应返还给被告吴祥荣。被告赵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德福、韩某、马大妮、徐小勇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113128.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韩德福、韩某、马大妮、徐小勇上述费用459057.16元,合计572185.76元;二、徐小勇应返还吴祥荣4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8元,依法减半收取4944元,由原告韩德福、马大妮、徐小勇负担297元,由被告吴祥荣、赵文新负担4647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9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