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钟海文与赖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文,赖正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钟海文,农民。被告赖正平,农民。原告钟海文与被告赖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正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国道××龙南镇××段经营“小钟轮胎店”。2014年2月30日被告赖正平来原告处购买轮胎,折合货款248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近期支付,被告便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尔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赖正平支付轮胎货款248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归还欠款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赖正平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欠条》各一份作为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经商户,在龙南县×××国道××段经营汽车轮胎零售及补胎服务生意。2014年2月30日被告赖正平到原告处购买轮胎,共计货款24800元,被告未当场支付货款,约定日后归还。同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钟海文轮胎款计人民币(大写)_万_仟_佰_拾_元(小写:¥24800元),定于_年_月_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钟海文轮胎款,欠款人同意钟海文有权扣押欠款人车辆,并按超期5%计月利息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在钟海文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被告赖正平在“今欠人”栏签名进行了确认。尔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欠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赖正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赖正平结欠原告价值24800元轮胎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欠条》中约定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计付利息的时间本院调整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明显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4800元给原告钟海文,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钟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赖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杰辉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鸣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