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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少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钱某,女,1974年8月生。委托代理人顾茜,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74年1月生。原告钱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登记结婚,2003年11月生育一子杨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爱好、生活习惯都有较大差异,且被告有吸毒恶习,经一再劝告不改,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五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2003年11月生育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杨某甲吸食毒品等原因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被告杨某甲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调解。另查明,被告杨某甲于2006年7月,因吸食海洛因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10月,因吸食海洛因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征询杨某乙意见,杨某乙表示母亲钱某对其较好,要求随原告钱某生活。庭审中,原告钱某表示自愿负担杨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用,不需要被告杨某甲负担杨某乙的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钱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原本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且被告杨某甲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现原告钱某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钱某请求判令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杨某乙的抚养问题,经征询杨某乙的意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随原告钱某生活较妥,被告杨某甲享有探望权。原告钱某自愿负担杨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用,不需要被告杨某甲负担杨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钱某抚养,随原告钱某生活。被告杨某甲对婚生子杨某乙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钱某和被告杨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东 莉人民陪审员 潘 巧 珍人民陪审员 黄 康 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周陈幸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