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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蔡玉柱与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柱,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秦行初字第35号原告蔡玉柱。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大街49号。法定代表人吕国新,区长。委托代理人于世成,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文莉,海港区政府办工作人员。原告蔡玉柱诉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玉柱,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世成、纪文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玉柱诉称,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海港区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海港区李姓安庄拆迁开发项目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费使用和发放情况,具体包括:1、该项目中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预算总额,2、该项目中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实际发放数额,3、该项目中每家每户的补偿明细”。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收,根据规定,被告应于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及所要获取政府信息内容;2、邮政快递单,证明已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3、邮政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已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所诉李姓安庄项目的拆迁、安置主体,没有被答辩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无法向被答辩人公开该信息。答辩人于2015年9月10日已经函复被答辩人,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答辩人没有你申请公开的具体信息,向有关单位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答辩人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邮政快递单,证明已将答复函邮寄原告;2、关于蔡玉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证明已向原告进行了答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收,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予以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予以答复,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富审 判 员 李 丽代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西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