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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佰斯特塑料制品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金佰斯特塑料制品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876号原告天津市天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津塔写字楼55层。法定代表人费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克,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丽娟,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金佰斯特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8号。法定代表人关建国,厂长。委托代理人卜金,该厂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天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金佰斯特塑料制品厂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天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1111元,减半收取为7555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0555.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宋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钊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