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河南省新谊药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科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新谊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河南省新谊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乃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中科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马小哲。原告河南省新谊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科医药有限公司(下称河南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药品销售合同,2013年8月1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发货25196.4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19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药品销售合同一份;2、随货单两份及发票两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的总标的为110532元,原告给被告发了两次货,总价值为25196.4元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由河南省新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谊药业股份公司)变更为河南省新谊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和3,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8日,新谊药业股份公司与被告河南中科公司签订《新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一份,有被告购买新谊药业股份公司药品,合同总标的为110532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此合同有效期一年”,结算期限“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货到三个月”。新谊药业股份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发货“注射用硫普罗宁钠”注射剂2件,金额为15926.40元,并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发货芪参胶囊3件,金额9270元,共计25196.4元。新谊药业股份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合计金额25196.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另查明:2013年,新谊药业股份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新谊药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药品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两次共为被告供货25196.4元,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将货发至被告,约定货到三个月付款,原告提供有两份随货同行单以及两份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196.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省中科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新谊药业有限公司货款251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3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科医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伟审判员 吕 敬审判员 曹靖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苑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