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新春与长沙旺亿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旺亿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徐新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旺亿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素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春。上诉人长沙旺亿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新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2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沙旺亿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的履行地点以及上诉人住所地均为长沙市天心区,应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为收货方,收货地址在金华市婺城区,因此合同履行地为金华市婺城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