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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梁其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其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其迢,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2014年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桂庆,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其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其迢及其辩护人韦桂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梁其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琼A*****号小型轿车,沿着海口市新大洲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来福客栈路段,因梁其迢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该车越过中间双实线偏占左车道逆向行驶碰撞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姚某某,然后再碰撞到在机动车道内由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姚某某当场死亡、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其迢弃车逃离现场。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梁其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蔡某某无责任。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蔡某某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梁其迢到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被害人姚某某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其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其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案发当天被告人在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梁其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琼A*****号小型轿车,载着梁某某沿着海口市新大洲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来福客栈路段,由于疲劳,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越过中间双实线偏占左车道逆向行驶碰撞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姚某某,然后再碰撞到在��动车道内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姚某某当场死亡、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某、梁其迢先后拨打了120,之后梁其迢弃车逃离现场。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做出认定,被告人梁其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安全、不靠右侧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蔡某某无责任。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蔡某某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琼A*****轿车前车头左侧先后碰撞到行人姚某某身体左侧部位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前端部位。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梁其迢到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被害人姚某某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其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通话清单,海口市120急救中心的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海口市琼山区铁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梁某某、李某华、朱某兴、徐某慧、李某辉、蔡某荣、梁某典、周某芳、梁某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其迢的供述,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报告,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其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逆行,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其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其迢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1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1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其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其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才刚审 判 员  黄晓辉人民陪审员  吴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