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宁星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宁星,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76号原告金宁星,男,汉族,1952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何贤伟,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天社保大厦。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彬,该局工作人员。被告二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晓俊,该局工作人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金宁星不服被告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宁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贤伟,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黄彬,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邓晓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深社保月养决字[2013]第26725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内容如下:“金宁星: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经核定,你从2013年4月起按月享受以下养老保险待遇:1、统筹养老金674元;2、个人账户养老金269元;3、过渡性养老金100元;4、调节金0元;5、地方补助215元;6、过渡性补助0元;7、归侨补助费0元;合计1258元。”被告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2、收件回执;3、受理通知书;4、身份证、户口本、存折;5、招工履历表;6、转正定级工资审核表;7、定级审批表;8、职工考评升级登记表;9、转干考核报告;10、职工升级审批表;11、工资审批表;12、普调工资登记表;13、一级工资登记表;14、调整工龄审批表;15、单位证明材料;16、工龄认定情况说明;17、人才交流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18、证明;19、合同书;20、信件;21、退休待遇情况反映;22、职工退休审核表;23、指纹登记表;24、转移接续受理通知书;25、转移接续核定单;26、养老保险信息综合查询及省外转入信息;27、补付审批信息显示;28、退休初审录入;29、新办法退休信息录入;30、退休待遇重核恢复处理;31、重核测算结果;32、个人帐户单;33、指数明细表;34、养老待遇核定单;35、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被告二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深人社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一的养老保险待遇决定。被告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2、行政复议申请书;3、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4、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单;5、退休待遇情况反映;6、工龄认定情况说明;7、证明;8、身份证、地址确认书;9、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10、答复书;11、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记录;12、授权委托书;13、法人身份证明书;14、所函;15、律师执业证;16、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17、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18、收件回执;19、受理通知书;20、身份证、户口本、存折;21、招工履历表;22、转正定级工资审核表;23、定级审批表;24、职工考评升级登记表;25、转干考核报告;26、职工升级审批表;27、工资审批表;28、普调工资登记表;29、一级工资登记表;30、调整工龄审批表;31、单位证明材料;32、工龄认定情况说明;33、人才交流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34、证明;35、合同书;36、信件;37、退休待遇情况反映;38、职工退休审核表;39、指纹登记表;40、转移接续受理通知书;41、转移接续核定单;42、养老保险信息综合查询及省外转入;43、补付审批信息显示;44、退休初审录入;45、新办法退休信息录入;46、退休待遇重核恢复处理;47、重核测算结果;48、个人帐户单;49、指数明细表;50、养老待遇核定单;51、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5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诉称,其于1952年6月24日出生,1968年10月参加工作,1975年6月进入武宁扬州卫生院担任医生职务。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深社保月养决字[2013]第26725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在核定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时,对原告原在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的工龄不予计算为视同年限,严重侵害原告利益。复议决定对被告的行为予以维持,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决定违法,判令被告依法予以纠正,认定原告自1968年10月至1995年10月的视同缴费年限的年限待遇;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决定书;2、证明;3、情况说明;4、情况反映;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邮件;6、合同书。被告一辩称,一、2013年3月,原告申请退休,当月被告作出待遇决定,但由于原告系2013年1月将内地的养老保险转入的人员,符合重核政策,故被告于2015年2月重核其待遇。被告审核了原告的退休材料、职工档案等,确定原告实际于1993年离开江西并自行在深圳工作,1995年10月由内地挂靠单位初次缴纳养老保险,而江西当地系从1995年10月起开始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故被告认定原告于1995年10月起参加工作。二、首先,原告系在江西施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离开了国有企业的工作岗位而自行择业,故彼时原告身份已不再属国企的固定职工。其次,《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了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标准,原告在内地的有关工作经历,不能视同为缴费年限。最后,按照《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粤人薪【1992】13号)中的有关规定,由于原告未被重新招工,其亦不符合“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深圳市历年所制定的基本养老保险法规与规章,与国家的退休政策相一致,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二辩称,原告因不服被告一的待遇决定书,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二受理后,向被告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此后,被告一向被告二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二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深人社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一的待遇决定行为。被告二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52年6月出生,于1972年6月在中医学习班学习,于1975年6月进入江西省武宁扬州卫生院担任医生职务,于1993年7月根据武宁县人民政府《关于人才交流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挂靠“县人才交流中心”。1997年12月,原告因购房入户,其户籍由惠州市转入深圳市。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一提交《养老待遇申报表》、身份证、户口簿、个人原始档案、参保记录等材料,申请办理退休待遇审核手续;此后,被告一为原告核发了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1月,原告将其在内地的养老保险转入深圳市,因原告符合重核政策,被告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深社保月养决字[2013]第26725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核定原告于2013年4月起享受养老待遇1258元(其中统筹养老金674元、个人账户养老金269元、过渡性养老金100元、地方补助215元)。该决定书所附核定单载明:原告出生年月为1952年6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0月,总缴费年限为17年2月,深圳实际缴费年限为14年6月,1992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为0年0月,1992年7月前的地补缴费年限为0年0个月,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4年11个月。原告收到上述决定书后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二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深人社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一的养老保险待遇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江西省从1995年10月起开始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原告1995年10月至1997年12月在江西省缴纳养老保险,此后,原告于2013年1月将其在江西省1995年10月至199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转入深圳市,转移总金额为5111.4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一关于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是否合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个人缴费制度时仍在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参照广东省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各管理人员辞职后工龄计算的问题》(粤人薪【1992】13号)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或经过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定辞职,人事关系和档案挂靠在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并保留干部身份或工人身份,发给省人事局统一印制的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后到高新技术开发企业、内联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境外驻粤办事机构、民办科研机构等单位工作的,以后重新被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录用,在上述单位的工作时间和原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辞职后,待业期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原告于1993年7月挂靠县人才交流中心,此后并未再次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不再具有固定职工身份;而江西省于1995年10月开始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故原告1995年10月前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不属于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主张将其1968年10月至1995年10月的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深社保月养决字[2013]第26725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一的养老保险待遇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宁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代理审判员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9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