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初字第6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聂琪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聂琪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6215号原告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魏立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峰,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琪升,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聂琪升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76元,减半收取3938元,由原告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蒋维国代理审判员  龙文臣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