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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与杭州三里洋港口装卸有限公司、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三里洋港口装卸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海轮化工橡胶有限公司,王利军,楼小琴,王家豪,王露洁,虞博浩,苏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三里洋港口装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水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德荣、李益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负责人:王炳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旦华。。原审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军。原审被告:杭州海轮化工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露洁。原审被告:王利军。原审被告:楼小琴。原审被告:王家豪。原审被告:王露洁。原审被告:虞博浩。原审被告:苏晓艳。上诉人杭州三里洋港口装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以及原审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海轮化工橡胶有限公司、王利军、楼小琴、王家豪、王露洁、虞博浩、苏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期间,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发出了《关于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一案调查情况的函》(公拱函(2015)4号)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局受理杭州三里洋港口装卸有限公司举报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一案,与本院受理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诉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系同一法律事实;经初查其局认为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有经济犯罪嫌疑。本院认为:因本案相关事实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2242元,退还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242元,退还给杭州三里洋港口装卸有限公司。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治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