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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建烽与赵强、陈丹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烽,赵强,陈丹丹,宗杰,陈仟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357号原告:黄建烽。委托代理人:韩金明、张恒。被告:赵强。被告:陈丹丹。被告:宗杰。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陈仟伍。原告黄建烽为与被告赵强、陈丹丹、宗杰、陈仟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烽的委托代理人韩金明、张恒,被告赵强、被告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陈仟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烽起诉称,因经营需要,被告赵强、陈丹丹于2013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月利率3%,借期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被告宗杰、陈仟伍自愿为本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为2年。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赵强、陈丹丹未能按期还款,为此2014年2月21日被告赵强、陈丹丹以权证号为F0××38、F0××39的自有房产作抵押增加原告的债权担保,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原告与四被告的借款保证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被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违约,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赵强、陈丹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宗杰、陈仟伍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债务没有立即清偿,对被告赵强、陈丹丹权证号为F0××38、F0××39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处理,处理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抵押债权(即第1项请求);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强、陈丹丹提供书面答辩状共同答辩称,被告赵强、陈丹丹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金额为265万元,并且该借款是以被告赵强、陈丹丹所有的坐落于暨阳街道环城北路90号滨XX都茶楼202室房产作抵押担保的;被告赵强、陈丹丹与原告之间借款的约定是以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依据的,被告宗杰、陈仟伍不应再作为担保人牵连进来;2013年12月8日,被告赵强、陈丹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约定借期20天,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由被告宗杰、陈仟伍作担保,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1月(临近过年的时候),担保人宗杰联系被告赵强,意思是被告宗杰想脱保,被告宗杰帮赵强把抵押在丁鹏处的房产赎回来抵押给原告;被告赵强想想也好的,当时的房产价值为300余万元,但丁鹏处的借款只有120万元,被告赵强同意被告宗杰赎回抵押房产抵给原告的意见;此后,被告宗杰通过被告陈仟伍把这个意思告诉了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赵强便以房子价值有300多万元,抵押给原告要多借点为由,再向原告多借了15万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宗杰转账给丁鹏120万元,丁鹏答应次日去办注销手续;2014年2月21日(星期五),被告赵强、陈丹丹和原告重新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借款合同还给四被告;2014年2月21日,被告赵强、陈丹丹、宗杰、陈仟伍和丁鹏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房管处告知他项权证要2014年2月24日(星期一)可以拿,原告要求2014年2月24日再归还原借款合同,但到该日向原告讨要原合同时,原告又不愿返还。被告宗杰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两份合同不存在延续的问题,抵押借款合同是被告赵强、陈丹丹与原告之间重新借款的约定,并非之前借款合同的延续;根据被告赵强与被告宗杰陈述,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是为了让被告宗杰、陈仟伍脱保,且被告陈仟伍作为原告的律师参与了联系沟通;同时,被告赵强为了增加借款,将被告赵强、陈丹丹所有的位于暨阳街道环城北路90号滨XX都茶楼2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由被告宗杰从原抵押权人丁鹏处将借款120万元归还,并注销原来的他项权证,重新办理他项权证给原告;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宗杰、陈仟伍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没���相应的法律依据以及事实基础,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宗杰、陈仟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仟伍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被告宗杰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一、被告宗杰、陈仟伍在2013年12月8日确实为被告赵强、陈丹丹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该担保已经因主债务的灭失而灭失,被告赵强、陈丹丹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仅仅是根据2014年2月21日建立的借款关系而产生,该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宗杰、陈仟伍没有任何关联性;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宗杰、陈仟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宗杰、陈仟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也应该是在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处置后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由保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赵强、陈丹丹为借款方,被告宗杰、陈仟伍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抵押借款人为被告赵强、陈丹丹,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2月21日,被告赵强为加强本案借款的履行能力,被告赵强、陈丹丹把其自有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3、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赵强、陈丹丹就抵押履行的合法手续的事实。4、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将25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赵强帐户,至2014年2月21日止,双方产生的利息15万元转为借款金额的事实。被告宗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5、短信截图一份,以证明被告宗杰支付给丁鹏120万元,将原抵押权人为丁鹏的他项权证注销的事实。6、2014年2月20日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宗杰于2014年2月20日转账给丁鹏1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强对证据材料1、3、5、6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反映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以现金方式收到了收条中的15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不存在的,利息已经付清,15万元是增加的借款额度。被告宗杰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第四条关于独立担保条款的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赵强、陈丹丹与原告之间的重新约定,与证据材料1相比,借款本金不同,借款时间不一致,利息约定不一致,可视为双方重新的约定;对于证据材料3无异议,他项权证���登记时间2014年2月24日,但办理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拿到证的时间是2014年2月24日;对于证据材料4,关于本金的交付,明确约定15万元为现金,250万元于2013年12月9日汇入被告赵强账户,被告赵强也陈述到收到265万元本金,与原告陈述的250万元本金,15万元利息相矛盾,证据材料1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从证据材料1中的借款时间到收条出具的时间,经计算利息不到15万元,与原告陈述矛盾,原告没有陈述本案事实情况,被告赵强的陈述与收条的内容是一致的。被告陈仟伍同意被告宗杰对证据材料1-4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证据材料2、3、4,从证据的形式、内容、事实来看,可以证明被告赵强、陈丹丹与原告之间建立债权债务的基础就是证据材料2,其中的250万元是2013年12月9日汇给被告赵强的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款项也是2013年12月9日支付,同一笔款项不可能��立两种债权债务,与事实、法律不符;证据材料4是原告提供的,原告也认可是用来履行证据材料2,证据材料2上没有被告宗杰、陈仟伍的签字,因此本案的借款不应当由被告宗杰、陈仟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仟伍对证据材料5、6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材料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宗杰的的主张,短信中丁鹏不同意作证,是丁鹏的真实意思表示;短信中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汇款人与收款人除了汇款金额外,其他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宗杰陈述的赎回抵押并免除担保责任不是事实。被告陈丹丹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4,被告赵强、宗杰、陈仟伍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将在下文中阐述;证据材料3,被告赵强、宗杰、陈仟伍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材料5、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出借方(乙方),被告赵强、陈丹丹为借款方(甲方),被告宗杰、陈仟伍为担保方(丙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实际由甲方收到款项日起算,逾期若甲方继续依约支付利息,则视为本合同自动延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期满甲方归还全部借款并付清利息;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条款具有独立性,主合同其他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担保条款的效力。2014年2月21日,原告为抵押权人(出借方、乙方)、被告赵强、陈丹丹为抵押人(借款方、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实际由甲方收到款项日起算,逾期若甲方继续依约支付利息,则视为本合同自动延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期满甲方归还全部借款并付清利息;甲方以其名下坐落于暨阳街道环城北路90号滨XX都茶楼202室房屋(房产证号:F0××38、F0××39)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2年,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2014年2月24日,原告据此取得了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35**号他项权证。2014年2月21日��被告赵强、陈丹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黄建烽人民币265万元整,其中15万元为现金,250万元黄建烽已于2013年12月9日汇至具收人赵强农行账户;本收条出具后,黄建烽已根据双方2014年2月21日《借款合同》向具收人交付了全部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宗杰、陈仟伍是否仍应对被告赵强、陈丹丹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宗杰、陈仟伍为被告赵强、陈丹丹借款2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赵强、陈丹丹提供抵押担保系为了增强履行还款能力,被告宗杰、陈仟伍与原告未达成过解除保证担保的合意,原告与被告赵强、陈丹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也未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宗杰、陈仟伍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赵强、陈丹丹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借款的约定应以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依据,被告��杰、陈仟伍不再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宗杰辩称抵押借款合同是被告赵强、陈丹丹与原告之间重新借款的约定,并非之前借款合同的延续,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是为了让被告宗杰、陈仟伍脱保,且原告在抵押登记后取得了他项权证;被告陈仟伍辩称同意被告宗杰的意见,另认为被告赵强、陈丹丹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根据2014年2月21日建立的借款关系而产生,该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宗杰、陈仟伍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陈仟伍提供的保证担保已因主债务的灭失而灭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宗杰、陈仟伍为2013年12月8日被告赵强、陈丹丹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原告与被告赵强、陈丹丹在2014年2月21日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该抵押借款合同主要是就被告赵强、陈丹丹对原告债权提供新的担保进行了约定,并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重新进行了约定,但该重新约定的内容约束的仅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并未对2013年12月8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进行调整,从抵押借款合同订立的后果来看亦未加重被告宗杰、陈仟伍的民事责任,被告宗杰、陈仟伍辩称原告与被告赵强、陈丹丹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建立了新的借贷担保关系而使原告与四被告间依据借款合同建立的借贷担保关系消灭的依据显然不足,被告方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宗杰、陈仟伍之间达成了解除或免除担保责任的合意,故被告宗杰、陈仟伍的保证担保责任并未消灭,该二被告仍应受借款合同的约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被告宗杰、陈仟伍应如何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债权既有借款人即被告赵强、陈丹丹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又有被告宗杰、陈仟伍提供的保证担保,现被告赵强、陈丹丹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在各方未约定债权实现方式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先就被告赵强、陈丹丹提供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宗杰、陈仟伍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为250万元,并认为收条中载明的15万元为结算的利息,被告赵强则辩称本金为265万元,鉴于双方对250万元借款的交付事实不持异议,且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仅为250万元,故本院对存有争议的15万元款项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强、陈丹丹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强虽辩称已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前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宗杰、陈仟伍对被告赵强、陈丹丹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宗杰、陈仟伍应在被告赵强、陈丹丹提供的抵押物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仅对原告前述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应予驳回。原告另主张四被告未清偿债务,则对被告赵强、陈丹丹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同上所述,被告赵强、陈丹丹未按时履行债务,应先行对其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置,所得款项不足清偿部分再由被告宗杰、陈仟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亦应依法驳回。四被告的合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丹丹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强、陈丹丹应归还原告黄建烽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赵强、陈丹丹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黄建烽有权对被告赵强、陈丹丹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90号滨XX都茶楼202室,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35**号)经依法定程序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宗杰、陈仟伍对原告黄建烽经依法定程序处分被告赵强、陈丹丹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90号滨XX都茶楼202室,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35**号)所得价款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建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4300元,由被告赵强、陈丹丹、宗杰、陈仟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文华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