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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兰生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622号罪犯李兰生,男,汉族,1954年3月21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乌中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兰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服刑中,经本院于2014年裁定减刑十个月。现刑期止日2020年1月9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对罪犯李兰生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李兰生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三次计分考核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兰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4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并于2014年7月、10月、2015年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罪犯李兰生在服刑期间将检察机关未追回的受贿赃款95080元全部缴清。本院认为:罪犯李兰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兰生予以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涛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周晓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荣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