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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顺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顺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773号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东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莹莹,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顺香,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现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易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书武,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顺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莹莹,被告张顺香及委托代理人易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不服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郎劳人仲裁字第15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证据断章取义,裁决书认定事实前后矛盾。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郎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郎劳人仲裁字15号裁决书,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丈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顺香辩称:1、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证据是正确的,没有断章取义。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前后矛盾,郎溪县第三实验小学项目是原告承建的,其中钢筋工是原告给姜华承包;3、杨木平和原告有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将钢筋工违法转包给姜华,之后又给盛世顺,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况,被告丈夫被盛世顺聘请为项目经理,原告将项目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或组织,其承包方聘请的人员也属于非法发包方的员工。综上,被告丈夫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的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证据及事实部分裁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钢筋劳务作业分包给案外人蒋华的事实;3、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合法的转账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的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杨木平身份证、家庭结构状况表、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与杨木平为夫妻关系;2、公证书、两份项目班组内部协议、结算单,证明(1)原告承建郎溪县第三实验小学项目工程,(2)夏德宏、蒋华、盛世顺均是原告工作人员,夏德宏为原告驻该项目的总施工负责人,蒋华为木工钢筋工负责人,盛世顺为项目部钢筋班组负责人,杨木平为项目部钢筋工现场带班负责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杨木平去世后,盛世顺与杨木平的哥哥杨启木对杨木平的工资进行了结算,每月8000元,共计4个月,32000元;3、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鉴定书,证明杨木平因交通事故死亡,本人承担事故非主要责任。4、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夏德宏、蒋华、盛世顺签订内部协议的事实,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原告承建的郎溪县第三实验小学工地上班,工资是8000元每月的事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5、记账单考勤表,证明证人刘某、张某是杨木平管理的工人,也在该工地干活,杨木平给他们记工的事实。6、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部分、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承建郎溪县第三实验小学的项目工程的事实;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担任该项目部钢筋工现场带班负责人。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裁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有异议,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公证书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公证的是项目班组的联系电话,不能证明杨木平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项目班组内部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结算单三性均有有异议,上面没有原告方的签章,不能证明杨木平工资的真实性;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杨木平死于交通事故,不应由原告为其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证据4笔录中盛世顺和杨木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口头约定的,同时证明杨木平不是原告雇佣的,盛世顺和蒋华均不是原告的员工,他们的雇佣行为和原告无关,是其个人行为;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记录不完整。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郎溪第三小学项目工程,夏德宏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蒋华承包了该工程钢筋工劳务,盛世顺为项目部钢筋班组负责人,被告丈夫杨木平通过盛世顺到该项目部上班,担任项目部钢筋班组现场带班负责人。2014年12月4日12时12分,杨木平在郎川××与凤居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木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1日郎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郎劳人仲裁字1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丈夫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5日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本质在于其从属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上的从属关系,故是否具备从属特征系判断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原告将郎溪第三小学项目工程钢筋工劳务分包给蒋华,蒋华又将该钢筋工劳务转包给盛世顺,被告丈夫杨木平通过盛世顺为项目部钢筋班组现场带班负责人,杨木平就其从事的工作不受原告单位支配,也不受原告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其工作仅由盛世顺个人安排,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顺香丈夫之间不具有从属性,故原告与杨木平不存在劳动关系,郎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郎劳人仲裁字1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顺香丈夫杨木平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顺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忠人民陪审员  俞婷婷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