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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刘红生,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县高昌镇南固城村9区***号,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负责人李志谦,该公司经理,地址望都县西大街。委托代理人郭涛,该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望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军,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涛、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生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刘红生在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2014年7月26日,原告投保的冀FA92**轿车受损,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6,800元,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85,7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2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8,720元。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应当走报废手续,不应走修理;2、应按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委托第三方公估的价格7,586.6元计算原告的车损,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刘红生为其冀FA9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69,200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的司机驾驶冀FA92**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清苑县李庄村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冀FA92**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6,800元;原告刘红生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A92**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配件及维修价格进行核定,原告的车损为85,7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2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8,720元。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称,原告的车辆应当走报废手续,不应走修理;应按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委托第三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价格7,586.6元计算原告的车损。申请对原告冀FA92**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A92**的车辆损失情况重新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冀FA92**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3,3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拖车费票据,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提供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指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是为了在车辆造成损失时能得到补偿。本案中,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以269,200元的保险金额收取原告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求原告的车辆走报废手续,以7,586.6元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显失公平。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A92**的车辆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结论人民币63,390元,应当作为原告所有的冀FA92**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数额;原告支付的公估费、施救拖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给付原告刘红生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拖车费等保险金76,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占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巧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