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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陆炳雄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炳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01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炳雄。2008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炳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10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陆炳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陆炳雄窜入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德胜坝6号三楼被害人张某租房,窃得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苹果5S手机(16G)1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和被告人陆炳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陆炳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陆炳雄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陆炳雄提出手机估计过高,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陆炳雄提出手机估价过高的理由,经查,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法定鉴定机构对被窃手机鉴定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其所提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陆炳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陆炳雄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其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