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少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臧某、马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马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第7页共7页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被告人马某。辩护人嵇丽,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未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马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瑶权、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嵇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某、马某于2014年11月11日8时许,在东海县温泉镇连湾村村东头处,介绍一女子(身份信息不详)将一名一个月大女婴以44000元的价格卖给浙江省宁波市的张某、周某夫妇,后臧某、马某带领张某、周某夫妇及女婴去东海县城建设银行取款时被民警抓获。被拐卖女婴现由连云港市社会福利中心代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马某介绍他人出卖婴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共同犯罪,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没有出入。被告人马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我和宁波夫妇没有提过44000元,我们是为了收养小孩,去东海取钱不是为了买小孩,是买礼物给被告人臧某的。我从宁波到东海什么都没有参与,我只是跟被告人臧某联系,让他跟宁波夫妇见面自己谈,我不知道我的行为有没有构成犯罪,估计应该是错了。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马某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马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马某所介绍的女婴不是其拐卖、收买而来,现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完成买卖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三、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在公安机关已经主动退回赃款3000元,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马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臧某,询问有没有孩子不想要的,被告人臧某告知其有一名女婴,价格44000元。被告人马某于当日晚间驾车带张某、周某夫妇从浙江省宁波市赶至江苏省东海县,并收取张某、周某夫妇3000元。2014年11月11日8时许,在东海县温泉镇连湾村村东头处,被告人臧某介绍一女子(身份信息不详)将一名一个月大女婴卖给张某、周某夫妇,后被告人臧某、马某带领张某、周某夫妇及女婴去东海县城建设银行取款时被抓获。被拐卖女婴现由连云港市社会福利中心代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臧某、马某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臧某、马某犯罪时的年龄。2、发破案及到案经过。3、前科劣迹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臧某、马某无违法犯罪前科。4、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家儿子没有孩子,经过小马介绍,开车带他们到江苏省东海县抱了一名女婴,在东海县城取了2万元作为小孩的抚养费和营养费。5、证人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马某母亲,张某夫妇的儿子没有小孩,问有没有小孩可以领养,马某打听到东海有小孩可以领养,张某夫妇要给马某钱,马某只要了过路费和油钱。6、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被拐卖女婴照片,证实其是连云港市儿童社会福利院工作人员,2014年11月份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送来的女婴由其照顾,女婴身体××。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没丢过,也没借给别人,不知道手机号码182××××5253(与臧某联系出卖女婴的女子使用的手机号码)是谁的。其孙子是2014年11月生的。8、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产时记录、王某人口信息表,证实谢某儿媳王某于2011年11月10日剖宫产一男婴。9、被告人臧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横沟乡赶集时遇到一个女的,说她被人骗了生个小孩没法抚养,叫其帮忙找人抚养,要4万多元。其以前和被告人马某讲过小孩的事,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马某电话联系问有没有小孩,其说有一个小孩要4万多元。11月11日被告人马某开车带宁波夫妇到东海,其联系那个女的送来一个小孩,其与被告人马某、宁波夫妇带着小孩开车去东海取钱,然后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10、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母亲和其说一对宁波夫妇想出钱买个小孩,其想起东海瘸子老头跟其提过小孩的事。2014年11月10日下午,其电话联系问有没有小孩不想要的,瘸子老头说有一个女婴要卖44000元,当晚其开车带宁波夫妇去东海,下高速时宁波夫妇给其3000元路费。到东海后瘸子老头联系一个女的送来一个孩子,其开车带着宁波夫妇、瘸子老头和小孩去取钱,宁波男的只取了2万元,然后警察就来了。其以前带过瘸子老头和一男一女到医院买过孩子。11、公告期疑似弃婴代养协议,证实该女婴现被连云港市社会福利中心代养。12、东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婴儿母亲身份尚未查实。对以上证据,被告人臧某无异议,被告人马某的质证意见是,其没有和宁波夫妇说过3、4万元买小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马某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人臧某的供述和辩解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言正说明了被告人马某没有参与对孩子价格的商谈;被告人马某第一次供述中向宁波夫妇说44000元买孩子是不真实的,以庭审为准;对证人周某、张某、英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说明被告人马某是出于好心帮助宁波夫妇介绍收养婴儿,并没有谈价格;对证人谢某、江某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没有异议。针对被告人臧某、马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辩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被告人马某在拐卖儿童犯罪过程中,主动电话联系被告人臧某,进行居间介绍,并驾车带收买人从宁波至东海实施接送行为,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不应认定为从犯。行为人只要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中的行为之一即构成拐卖儿童罪。本案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臧某相互配合接送贩卖儿童,并将被害女婴置于其与收买人等人控制之下,是犯罪既遂。被告人马某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对被告人马某辩护人关于从犯、犯罪未遂、坦白、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马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系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某、马某犯拐卖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大娟审 判 员 龚淑芳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安琪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