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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小伟与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伟,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李小伟。被告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县灵井镇兴元铺村。负责人曹广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苏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小伟诉被告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伟、被告神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伟诉称,李小伟于2009年8月份开始在被告神火公司上班,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各种工作,一直工作认真、勤勤恳恳,直到2014年12月底才知道公司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并没有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开始和单位反映此事,因无人搭理,原告便拒绝上班,在这期间(不知矿会如何处理),原告便向原告所在的区队领导郑四周队长请假,虽说没有执行公司的正规请假秩序,但是区队领导也是许可的,劳资科以原告因没有走正规的请假手续而认定原告矿工,不尊重事实,而且平时公司都是这样请假。因劳动争议一案,使原告几个月来一直为此事奔波,耽误工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赔偿的合同补偿金40200元;3、被告补齐2009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4、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12月份工资;5、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劳动争议案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诉讼费共计15700元。被告神火公司辩称,1、李小伟于2015年1月开始无故旷工,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神火公司已经根据程序对其进行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其签订合同时留的家庭地址进行了邮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条件;2、因李小伟长时间矿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带走被告公司为其发放的用于工作的各种工具,给被告单位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暂扣原告2014年12月份工资,待原告返回公司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才能为其发放;3、关于原告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被告已从2011年1月及2011年9月开始依法为其缴纳至今,原告所诉之前部分已经超出劳动仲裁时效,许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也已经依法作出了不予支持的裁决。至于医疗保险,我国现施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农合两种制度,两种参保一项即可。因许昌县医保中心要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不准中断,否则中断部分个人及单位部分由劳动者个人全额承担,这就造成了如果职工因合同到期或者辞职等原因,在没有新单位的情况下,期间累计金额需要自行承担,对劳动者来说是一笔不小的负担,因此被告要求职工,若参与医疗保险的话,需要根据医保中心要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自行参保新农合,其新农合参保费用凭参保凭证由被告单位全额报销。李小伟未向被告单位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说明其本人默认自己参保新农合,因此其所诉被告单位没有为其参保医疗保险没有依据;4、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被告必须为原告支付因劳动争议案件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及诉讼费等,故对此请求,被告神火公司不予认同。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小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资单九页,证明原告李小伟自2009年8月开始在被告神火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河南省许昌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并欠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事实;3、泉店煤矿离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不欠被告公司任何用具的事实。被告神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邮寄挂号信的收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长期矿工,被告神火公司已经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8月开始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因原告长期矿工,此合同已经无法履行的事实;3、泉店煤矿劳动人事管理制度一份,证明该制度的第三部分第三条,惩处的种类及细则第六款第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亦证明被告神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规定;4、被告神火公司八份员工请假条,证明被告神火公司请假必须有请假条,并经相关部门领导批准后生效,原告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上班,属于矿工行为,及严重违反被告神火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案件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小伟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神火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神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被告神火公司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往来账户的明细,不能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神火公司认为该证据系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不能证明原告医疗、失业保险的缴纳情况,且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神火公司从2011年1月依法为原告缴纳有养老保险,至2015年2月都处于正常状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离开被告公司时已归还相关用具的事实,但是该证据亦显示原告是其本人自愿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及原告因工作压力大、离家远、无法照顾一家老小而自动辞职。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小伟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5,原告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矿工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可该合同系其所签订,但其认为该合同上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劳动合同只有一份,原告无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认为该合同上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院认为,合同上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并无影响合同的履行,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异议,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对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公司的请假制度是灵活的,职工可以向队长口头请假,且实际上经常口头请假,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该请假条上的员工请假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神火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原告李小伟到被告神火公司处从事井下生产工作,并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原告李小伟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11月份,其2014年12月的工资为6878元。自2014年12月底之后原告李小伟不再到被告神火公司工作,但并未履行书面的请假手续。2015年2月24日,原告李小伟向被告神火公司递交员工离职审核表,该表记载原告申请离职的原因为:“原告本人因工作压力太大,离家又太远,无法照顾一家老小,经过考虑后决定辞去工作。”原告离开被告神火公司时,被告神火公司各相关部门(除财务科外)均在离矿清单上加盖有印章或签字。2015年6月1日,被告神火公司向原告李小伟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另查明,被告神火公司为原告李小伟缴纳自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欠缴社会养老保险金;被告神火公司为原告李小伟缴纳自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失业保险金;被告神火公司没有为原告李小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金。被告神火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三部分(员工奖惩管理)规定: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或年累计旷工达到20各工作日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2日,原告李小伟就此案在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许县劳人仲案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李小伟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1、关于原告所诉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小伟作为被告神火公司的职工,在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就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已经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人事管理规则制度,且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因其本人原因自动申请离职,被告神火公司也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诉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李小伟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口头请假的手续,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12月份工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神火公司认为,因原告未归还被告为其发放的用于工作的各种工具,并给被告单位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2月份的工资,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离矿清单,该清单显示原告已经将相关用具归还被告,被告神火公司各相关部门(除财务科外)均在离矿清单上加盖有印章或签字,故被告神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2月的工资,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劳动争议案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小伟与被告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伟2014年12月的工资6878元;三、驳回原告李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雪平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