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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3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韩凝与桂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凝,桂娇,陈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3820号原告韩凝,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爱萍,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娇,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被告陈旭,男,1985年7月3日出生。原告韩凝与被告桂娇、被告陈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长王广存,与代理审判员金薇、人民陪审员朱树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凝及委托代理人樊爱萍、被告桂娇、被告陈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被告桂娇以做生意为名从原告处拿走30万元,原告把钱打给桂娇后,发现桂娇并未将钱用于做生意,便要求桂娇还款。桂娇没有还款,于2014年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桂娇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陈旭为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陆续还款8.5万元,剩余借款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桂娇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陈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借给桂娇25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桂娇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陈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桂娇辩称,收到原告转账25万元,但不是借款,双方是合作关系,25万元是原告的投资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旭辩称,二被告已经离婚,离婚时对债务负担有所约定,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承担债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桂娇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桂娇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方式为网络转账及现金;2014年10月28日,桂娇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方式为现金,共3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陈旭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桂娇原为合作关系,但原告认为桂娇不诚信,已经与桂娇解除合作关系,桂娇同意解除合作关系,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将投资款转为借款。自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要求二被告还款,自2015年2月至8月31日,桂娇向原告还款3万元,陈旭向原告还款5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娇原为合作关系,但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解除,桂娇给原告出具借条,将投资款转为借款,故原告与桂娇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合作转为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桂娇承诺了还款日期,却没有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桂娇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旭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但没有约定具体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因此,本院依据法律认定,陈旭承担的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陈旭对桂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凝剩余借款本金十六万五千元及利息(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旭对被告桂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桂娇、被告陈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金 薇人民陪审员  朱树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