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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小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古新珩与齐元正为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新珩,齐元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小字第19号原告古新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宪伟,河南省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元正,男,汉族。原告古新珩与被告齐元正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新珩的委托代理人孟宪伟、被告齐元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中午,原告在吃饭过程中遭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二)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CT报告单、DR报告单、住院费用收据及清单,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10天及花费3480.66元的事实;(三)唐河县公安局(2015)0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唐公鉴字(2015)0471号鉴定文书,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经过及原告受伤程度。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一)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二)有异议,称该组证据中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CT报告单、DR报告单看不懂,住院费票据及清单系伪造;对原告所举证(三)有异议,认为唐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公平,仅拘留被告本人而未拘留原告,唐公鉴字(2015)0471号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不正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一)为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二)为正规医院出具,加盖有医院公章,内容能相互印证,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中的唐河县公安局(2015)0442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唐公鉴字(2015)0471号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吻合,被告虽持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故原告所举证(三)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6日中午,被告齐元正在原告古新珩家中吃饭,在原告说到被告的哥哥齐元周时二人发生口角,被告拿起身旁的椅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伤后当天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下颌皮肤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9天,共支出医疗费3480.66元。住院期间,原告在唐河县公疗医院、唐河县人民医院分别支出检查费、救护车费440元、200元。原告的头、颈部损伤被唐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告遂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0.66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CT检查费440元、救护车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72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本案原告古新珩、被告齐元正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一时冲动将原告打伤,主要责任在被告;而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不理智、不互谅互让,引起纠纷被打,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被告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庭审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920.66元(3480.66+440=3920.66);(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9天,数额为720元(80×9=720);(3)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9天,数额为720元(80×9×1=720);(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9天,数额为270元(30×9=270);(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天,数额为180元(20×9=180);(6)交通费,据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数额为200元。以上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010.66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元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古新珩医疗费3920.66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010.66的70%即4207.4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元正承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凯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人民陪审员  谢卫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