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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郭平与巴彦淖尔市红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平,巴彦淖尔市红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538号原告郭平,男,个体户。被告巴彦淖尔市红美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临河区火车站军供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赵毅敏,总经理。原告郭平与被告巴彦淖尔市红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美商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美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平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郭平与被告红美商贸公司签订了红美建材家居生活广场委托招商运营协议书,原告郭平将座落于红美建材家居生活广场B区三层B2-330号商铺、B区三层B1-303号商铺交予被告红美商贸公司托管运营,被告红美商贸公司每季度返还原告郭平商铺托管费23476元,合同期限为三年(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红美商贸公司只返还了四个季度的托管费用93904元,之后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红美商贸公司立即返还原告郭平至合同期满共计10个季度的店铺托管费234760元;2、被告红美商贸公司支付原告郭平合同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红美商贸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郭平与被告红美商贸公司签订了红美建材家居生活广场委托招商运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委托被告红美商贸公司招商运营原告郭平所有的红美建材家居生活广场B区三层B2-330号商铺、B区三层B1-303号商铺,该商铺委托总价款为281712元,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被告红美商贸公司每季度末返还商铺季度托管费23476元。委托经营期间,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须向对方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7日,被告红美商贸公司已招商运营原告郭平的铺位满十个季度,合计托管费为234760元,被告红美商贸公司已给付四个季度的托管费93904元,尚欠其余六个季度的托管费140856元,该款被告红美商贸公司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郭平与被告红美商贸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红美商贸公司招商运营原告郭平的铺位,被告红美商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托管费,对于已到期的托管费逾期未付,被告红美商贸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红美商贸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应按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彦淖尔市红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平托管费140856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1元,由原告郭平负担1888元,被告巴彦淖尔市红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林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