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8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幸氏混凝土经营有限公司与黄水红(黄国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幸氏混凝土经营有限公司,黄水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749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幸氏混凝土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管委会综合楼302室,组织机构代码67867856-0。法定代表人张劲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骆世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水红(曾用名黄国雄),男。委托代理人梁胜泉,男,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幸氏混凝土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氏混泥土公司)诉被告黄水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氏混泥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世和、被告黄水红的委托代理人梁胜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氏混凝土公司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作为达万铁路红光隧道工程负责人在施工期间以成铁总工名义与原告签订《混泥土加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工程所需混泥土委托原告加工。在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原告共计供应混泥土1463.5立方米,总计货款552695元。被告已经支付493625元,尚欠59070元未付。该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混泥土货款59070元,并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水红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混泥土属实,但双方合同约定是先款后货,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原告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有时被告现金支付后原告的财务没有及时出具发票,是原告的财务有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黄水红以成铁总工名义作为甲方(购买方)与原告幸氏混泥土公司作为乙方(销售方)签订《混泥土加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黄水红实际承建的达万铁路红光隧洞工程所需的预拌砼(混泥土)委托原告幸氏混泥土公司加工;标号及价格:C15350元/?,C20360元/?,C25370元/?,C30380元/?,C35390元/?;付款方式及供货方式:先款后货,乙方根据每次甲方所汇金额发货,不赊销;数量以供货方送货小票,工地负责人或委托人签收为准;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乙方有权停止对甲方的供货,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按日计算延迟付款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12月1日,原告幸氏混泥土公司共计向被告黄水红提供混泥土1463.5?,共计货款552695元。在此期间,被告黄水红支付货款493625元,尚欠5907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幸氏混泥土公司催收无果,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原告幸氏混泥土公司提供的《混泥土加工协议》、供货单、收款收据、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泥土加工协议》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幸氏混泥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水红提供了混泥土,被告黄水红应向原告幸氏混泥土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原告幸氏混泥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财务收款票据,被告黄水红尚欠货款59070元未支付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水红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水红逾期付款,按照双方合同关于“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乙方有权停止对甲方的供货,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按日计算延迟付款违约金给乙方”的约定,被告黄水红应向原告幸氏混泥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幸氏混泥土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黄水红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水红辩称与原告幸氏混泥土公司签订的《混泥土加工协议》约定是先款后货,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原告幸氏混泥土公司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根据原告幸氏混泥土公司提供的财务收款收据,被告黄水红有先货后款的情形存在,据此说明被告黄水红实际并未按照先款后货的约定向原告幸氏混泥土公司支付货款。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水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完原告幸氏混泥土公司货款的事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水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幸氏混凝土经营有限公司货款590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907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如果被告黄水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黄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大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蓝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