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0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龙,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方俊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始,被告人李某龙租赁本市白云区老白云机场东侧临编11栋208B仓库作为工场,生产假冒“欧莱雅”注册商标的化妆品。2015年1月12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李抓获,并缴获假冒“欧莱雅”注册商标的乳液、日霜、活肤水共1776支及灌装机、封口机各1台。经鉴定,上述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365365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人李某清、安某修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工具灌装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代理委托书、代理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租赁合同,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被告人李某龙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欧莱雅”注册商标的产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灌装机、封口机各1台,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上诉人李某龙不服一审判决,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缴获假冒化妆品的价值过高;2、其生产假冒化妆品的原料、机器均是他人提供的,其仅收取较少的加工费;3、其认罪、悔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根据网上搜索以及市场上购买的涉案同类型的假冒“欧莱雅”化妆品每支销售价格为8元,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假冒化妆品的价值远远大于实际销售价格;2、上诉人用于加工生产的机器、原材料、包装材料均是由“小弟”提供,平时加工时间也是晚上三个小时,白天上诉人的工作是开车搭客,其加工所得报酬每支仅5毛钱;3、其加工生产的时间短、数量少,且已生产的假冒化妆品未流入社会,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为了生活才加工假冒化妆品,赚取微薄利益。综上,请求对上诉人李某龙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始,上诉人李某龙受“小弟”(另案处理)委托租赁本市白云区老白云机场东侧临编11栋208B仓库作为工厂,并由“小弟”提供原材料、包装盒,加工生产假冒“欧莱雅”注册商标的化妆品。2015年1月12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李抓获,并缴获假冒“欧莱雅”注册商标的乳液、日霜、活肤水共1776支及灌装机、封口机各1台。经鉴定,上述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36536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龙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缴获涉案假冒化妆品的价值提出的意见,经查,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法定价格鉴定机构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龙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李某龙受他人委托帮助他人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收取少量的加工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了5万元以供执行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未认定上诉人李某龙是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龙的定罪部分、财产刑部分以及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龙的量刑。三、上诉人李某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平文林审判员 李晓刚审判员 蔡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远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