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黄某乙等与黄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某,黄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覃福溢,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黄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调解。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福溢,被上诉人刘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号×栋×单元×号房(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黄资生一人名下,由其于1993年12月向南宁市公安局购买房改全部产权。被继承人黄资生于2004年8月2日去世,生前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并共同育有二子,即黄某乙、黄某甲。被继承人黄资生去世后,刘某于2004年10月10日与黄某乙、黄某甲签订一份《赠与合同》,自愿将其在诉争房屋中所占的1/2产权份额赠与二人,并于同年11月1日至南宁市公证处就此办理了公证[(2004)桂南民证字第2820号];同时,刘某还声明其放弃继承属于黄资生享有的诉争房屋另1/2产权的遗产份额,亦于2014年11月1日办理了公证[(2004)桂南民证字第2819号],但事后双方并未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手续。此后因家庭琐事,刘某与黄某甲产生矛盾,且经多方调解仍未能和好。刘某曾于2013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前述赠与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月15日以(2012)青民一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于2013年8月22日生效。现为方便生活,刘某、黄某乙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位于南宁市建政路×号×栋×单元×号房由刘某、黄某乙继承所有,由刘某、黄某乙按房屋价值205120元补偿给黄某甲,黄某甲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刘某、黄某乙将房屋过户至刘某、黄某乙名下;二、黄某甲还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从南宁市建政路6号2栋2单元203号房中搬离;三、本案诉讼费由刘某、黄某乙、黄某甲共同承担。诉讼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众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估价,该房估价时点在2014年3月3日的市场价值为358145元,刘某、黄某乙,黄某甲双方对该估价报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作为被继承人黄资生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死后,刘某作为配偶应享有该房的1/2产权份额。而被继承人黄资生的法定继承人则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分割继承其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诉争房屋目前虽由刘某、黄某乙与黄某甲三人共同居住使用,但作为母子关系的刘某与黄某甲以及作为兄弟关系的黄某乙与黄某甲,即刘某、黄某乙与黄某甲之间,均因家庭琐事产生了较大矛盾。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刘某、黄某乙仍坚称不愿与黄某甲以共有方式对诉争房屋进行继承。故遵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及从刘某、黄某乙对该房占有绝大财产份额的实际出发,并综合考虑刘某、黄某乙在本案中的诉请,一审法院酌定诉争房屋由刘某、黄某乙所有,并折价补偿黄某甲较为适宜。现诉争房屋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其市值为358145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刘某已自愿放弃继承黄资生在该房中的产权份额,故黄资生在该房中所享有的1/2产权份额,应由黄某乙与黄某甲二人继承,即各可继承该房的1/4产权份额(1/2÷2)。按前述分割方案,则黄资生在该房中所享有的1/2产权份额由黄某乙继承,黄某乙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黄某甲89536.25元(358145元×1/4)。现为明晰产权关系,刘某、黄某乙要求黄某甲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其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过户费用由刘某、黄某乙自行负担。同时,遗产分割后,刘某、黄某乙要求黄某甲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从本案房屋内搬离,亦合理恰当,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黄资生名下的位于南宁青秀区建政路×号×栋×单元×号房的1/2产权份额属刘某所有,该房的另1/2产权份额由黄某乙继承所有;二、黄某乙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黄某甲房款89536.25元;三、黄某甲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刘某、黄某乙将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刘某、黄某乙名下,由此产生的过户费用由刘某、黄某乙负担;四、黄某甲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从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房屋内搬离,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黄某甲负担。本案受理费2188元、财产评估费2500元,两项合计4688元,由刘某、黄某乙负担3125元,黄某甲负担1563元。上诉人黄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诉争房屋即南宁市建政路6号公安宿舍小区×栋×单元×号房系黄某甲父亲黄资生在1993年从其所在单位南宁市公安局享受的福利分房,于1997年交清房款后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邕房产证字第××号,建筑面积55.04平方米。之后,南宁市公安局为增加单位员工的住房福利,对该小区符合扩建条件的旧房进行扩建,由单位统一负责扩建和承担大部分扩建费用,原业主承担一小部分扩建费用,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几栋房屋都由南宁市公安局负责履行相关报建和扩建工程,本案诉争房屋扩建部分的面积约20平方米,由于南宁市公安局的原因,导致扩建部分面积的房屋产权证至今未能办妥,但是扩建部分确实是南宁市公安局给以单位职工的福利房屋,而且扩建房屋使用至今已有十几年了,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至今南宁市公安局对该小区进行危旧房改造中亦承认扩建的房屋面积,因此本案诉争房屋面积为房屋产权证上的55.04平方米加上扩建房屋面积约计70多平方米。一审判决只认定本案诉称房屋为55.04平方米,并据此进行分割的依据,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分割本案房屋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南宁市公安局早在2012年下半年发布了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小区旧房改造的征求意见方案,2013年底再次公告,并要求业主填写危旧房改造方案意见,现在房改正在进行当中,根据刘某填写的《南宁市建政路6号小区危旧房该住房改造方案意见表》“原住户置换面积计算:(原房产证面积+公摊面积+扩建面积)×1.3”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房产证登记面积和扩建面积、公摊面积合计约70多平方米,按该置换方案后可置换110多平方米的房屋,以该地段的房价计,110平方米房屋的价值约七、八十万,而且还有其他项补偿,一审判决按照本案诉争房屋2358145元进行分割,明显损害了黄某甲的合法权益,属于显失公平。2、黄某甲及其儿子户籍一直落户在本案诉争房屋处,南宁市房产档案服务部2014年2月27日的《证明》,证实了黄某甲与妻子李某、儿子黄瀚榆至今无房产,南宁市园湖路小学2013年12月26日《证明》,证明了黄某甲儿子黄瀚榆在该校就读小学。根据南宁市户籍政策和小学初中就读政策,黄某甲因无房而无法把户口迁出本案诉称房屋,也因无房而无法让儿子黄瀚榆在地段学校就读,这也是黄某甲在一审答辩时要求不分割本案房屋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判决黄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该诉争房屋,实际造成黄某甲及其儿子无法落实户籍及住所,黄某甲的儿子无法就读小学中学,严重影响了黄某甲的正常生活,不利于继承人的生活需要,违背了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立法精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黄某乙补偿上诉人黄某甲房款124543.75元;改判一审判决书第四项搬迁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黄某乙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某乙、刘某辩称:1、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要按70多平米来进行分割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是55.04平方,而且该小区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要拆除的迹象。2、黄某甲以其夫妻在南宁市无房,儿子没地方落户读书为由,不同意分割房产是对法院的蒙骗。理由:一是其妻子李某的父母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二街24号有一栋7层楼高的房子,作为子女依法享有居住权;二是黄某甲儿子的户口原来并不在本案诉争房落户的,而是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二街24号。综上所述,黄某甲并不存在其儿子无法落户的事实;3、该案诉讼期间,70多岁的刘某整日担惊受怕,害怕黄某甲对她的迫害(因为黄某甲曾经不止一次动手打她和扬言杀死她),身体××日渐堪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讼争房屋是否存在扩建部分?扩建部分是否应予继承分割?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房款124543.75元是否合法有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南宁市公安局拘役所住宅扩建平面图复印件,证明房屋确实存在扩建面积21.512平方米。被上诉人黄某乙、刘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房屋确实存在扩建部分,但是扩建的部分并没有房产证,具体的面积没有测绘过,面积也不清楚。被上诉人刘某、黄某乙向本院提交建园社区调解员陈亦函出具的说明,证明黄某甲恶意拖延诉讼,黄某甲已经知道一审生效,但是都没有履行判决。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是否有陈亦函这个人,也不知道签名是否是陈亦函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亦于2014年11月1日办理了公证[(2004)桂南民证字第2819号]”有异议,认为是在2004年11月1日办理的。被上诉人黄某乙、刘某认同该公证是2004年11月1日办理。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上述异议,被上诉人表示认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对一审查明的该事实予以更正。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黄资生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资生与刘某各享有该房屋1/2产权份额。因刘某已自愿放弃继承黄资生在该房中的产权份额,故黄资生所享有的该房屋1/2产权份额,应由黄某乙与黄某甲各继承1/4产权份额。对于一审判决诉争房屋的1/2产权份额属刘某所有,另1/2产权份额由黄某乙继承所有,以及黄某甲协助刘某、黄某乙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黄某甲主张诉争房屋的扩建部分亦应一并分割的问题,刘某、黄某乙认可诉争房屋存在扩建部分,但因扩建部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权属尚未确定,法院不宜处理。对于一审判决上诉人黄某乙从诉争房屋搬离以及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玉梅审判员 高翔宇审判员 刘 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