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强绑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强,李某甲,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强,出生于黑龙江省无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雷,系吉林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韩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户籍及住所地地:吉林省龙井市龙门街。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法定监护人高一才(父亲),1971年2月14日出生,餐饮业务人员,现住延吉市朝阳街。指定辩护人许林,系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法定监护人刘延军,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和龙市头道镇。指定辩护人王燕,系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冯强、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犯绑架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争吵,约定在延吉市鸿图网吧八分店斗殴。李某丙和其叫来的程某某等四人,李某甲找来冯强,冯强又找到高某某、刘某某到现场。李某丙等到达约定地点后看见李某甲、李某甲和李某丁找来的被告人冯强等人手持凶器,遂直接逃离。当日1时40分许,冯强和李欣(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程某某和李某丙先后抓到网吧。之后冯强、李龙用拳脚殴打程某某、李某丙。冯强叫来的其中一男子用拳脚、棍棒殴打了程某某。冯强用刀刺伤李某丙右臂。随后限制李某丙、程某某的人身自由。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冯强以李某丙和程某某的人身安危相威胁,向李某丙的朋友尹某某勒索4000元未果。2014年7月11日3时28分许,被告人冯强指使李某甲、李某乙、李欣看守李某丙和程某某,并带刘某某、高某某到延吉市大宇花园取赎金时,被延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冯强有立功表现。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冯强、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控制被害人程某某和李某丙后,利用对被控制人的亲友对他们人身安危的担忧,向第三人尹某某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冯强的辩护人及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组织冯强等与被害人李某丙、程某某等意在聚众斗殴。当被害人李某丙、程某某因害怕逃离后,被告人李某甲、冯强等为了实施报复对方参加人,将二被害人抓进网吧,实施了殴打、拘禁行为,此时李某甲和冯强实施的系非法拘禁行为。在继续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冯强向被害人尹某某,以威胁被害人李某丙和程某某的人身安全为由,索要钱财,此时被告人冯强实施的拘禁犯意,已经转化为绑架犯意,被告人李某甲积极组织、参与控制被害人的行为,在冯强提出索要钱财时,未反对且积极参加。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在冯强等控制被害人时,参与望风、参与前去提取钱财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乙在冯强前去索要钱财时,参与看管被害人,五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实施绑架犯罪的共同意思联络,且均实施了绑架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甲、冯强、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故被告人和其辩护人提出该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和辩护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冯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高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对于从犯、未成年犯、具有自首情节的予以减轻处罚。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强的辩护人提出,系冯强找到李某甲后,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强的辩护人另提出,冯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虽冯强对砍伤的事实有辩解,但对整个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和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当庭悔罪,认罪,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各被告人在实施绑架犯罪中分别实施的犯罪手段、情节不同,社会危害后果尚轻,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冯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李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收缴作案刀具一把。原审被告人冯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谁提出要钱还是给钱的事实不清,网吧是公开场合,能否限制人身自由,冯强勒索财物的意图不明确,因此,冯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主观要件,冯强行为不应构成绑架罪,要求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五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高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原审被告人冯强、李某乙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成年人的事实。2、延吉市公安局《抓、破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冯强、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没有自首情节。冯强与其父亲冯永春找到李某甲,其随后跟随到北山派出所自首的事实。3、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刀照片,证明2014年7月11日,延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冯强处扣押刀一把(长约30公分)。冯强指认作案时使用的刀。4、被害人李某丙的门诊病历,证明2014年7月11日,被害人李某丙右上臂皮肤裂伤(系刀刺伤,长约1.0CM,深达皮下),头部有踢伤。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反映,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欣,目前正在追捕当中。6、延吉市鸿图网吧八分店内2、8号通道视频监控,证明2014年7月11日,在延吉市鸿图网吧八分店进门口沙发处,冯强(染黄头发、穿白色短袖)将缠绕红布的砍刀,带出网吧门外。约在1时30分许,冯强等先将程某某抓进网吧,在门口沙发处,冯强击打了程某某脸部、用膝盖顶其头部,致其倒地。后继续踢、踹、用拖鞋抽打程某某。另外一名男子用棍棒殴打、还有一名用脚踢、踹已经躺在地上的程某某。大约在1点36分,冯强又将李某丙又抓进网吧沙发处,先用缠绕刀刃的砍刀,用力砍、打、拳脚殴打李某丙,随后发现李某丙右臂出血。冯强、高某某、刘某某去取赎金时,李某甲、李某乙、李欣在网吧看守被害人李某丙和程某某的事实。7、2014年7月11日3时02分冯强与尹某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冯强称“我们这儿有40个人,一人100元,你弟弟已经被我们捅了两刀,人在我们手里,还有一个小孩有先天性心脏病,被我们打的已经起不来了,想让我们赶紧放了他们,就把钱给我送过来”。2014年7月11日3时09分又去电称“我的耐心已经没了,等你都两个小时了,你们取完钱之后去帽儿山找我”。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与被害人李某丙有矛盾,2014年7月10日22时许与李某丙约定在延吉市鸿图网吧八分店附近打架。李某甲让其叫来冯强。当晚1时许,李某丙等5人来到鸿图网吧看到其与李某甲、冯强等人就转身逃跑,其与李某甲、冯强、李欣等人追赶李某丙和程某某等人,并先后将程某某和李某丙二人抓到延吉市北山街鸿图网吧八分店。在鸿图网吧入门口的沙发处,冯强用砍刀拍打了李某丙背部、冯强的朋友用棍棒打了程某某两下、其与冯强、李某甲、冯强的朋友采取拳脚殴打了两个被害人。后听到冯强向被害人的“姐姐”,以威胁其弟弟安全要4000元。后,其弟弟李相宇来找其,就先离开的事实。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3时许,在延吉市北山街鸿图网吧八分店其看到一名男子,用语言威胁让两名被害人坐在网吧内的沙发上,还有两名女子(包括李某乙)坐在这两名男子旁边的事实。10、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大约0时许开始,其与李某丙、程某某、李某戊相约到延吉市北山街鸿图网吧八分店内找一名男子(李某甲)打仗,后看到对方几名男子手持凶器且人多,就跑散了。后得知李某丙被抓,有人让其去北山派出所作材料的事实。11、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23时许,其女朋友尹某某(李某丙称其为姐姐)对其说要帮李某丙打架。随后其和聂某某、李某丙、程某某去了延吉市北山街鸿图网吧八分店找“(音译)京辉”。到场后,看到对方带着凶器从网吧出来。就和李某丙等人跑了。1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0时许,尹某某来找其去帮李某丙打架,所以其又找了程某某和聂某某去帮忙。其让程某某、聂某某去延吉市北山街鸿图网吧八分店。逃跑后,和尹某某在一起时,一名男子给尹某某打电话,其听到该男子说李某丙和程某某已被他们抓住,并向尹某某索要4000元的事实。13、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2时许,在延吉市北山街鸿图网吧八分店,看到一名男子(冯强)先后将两名男子抓到网吧内并进行殴打,后还用其中一名男子的手机打电话索要4000元,过一会该男子和刘某某、高某某不见了的事实。14、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1时至4时30分许期间,因其与李某甲有矛盾。和其约定在延吉市北山街鸿图网吧八分店附近打架。其给尹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找人,尹某某和其在火车站附近会面后,又一起去找来李某戊,电话找来崔姓男子等,再一起到西市场附近接了另外两名男子,前往该网吧。到了鸿图网吧后,其与李某戊、程某某等4人一起进网吧找李某甲,并让李某甲出来,其与程某某等4人从网吧出来。在网吧外,其一方看到对方的一男子(冯强)拿着刀,就和程某某等逃跑。在逃跑当中,其与程某某先后被两名男子抓到延吉市北山街鸿图网吧八分店内,对其实施殴打,后其中一名男子(冯强)用刀砍伤了其右胳膊,后让其在网吧沙发上老实坐着。然后用其手机给尹某某打电话,并以威胁其和程某某人身安全为由向尹某某要4000元。后该男子指使李某甲同另外三名女子(包括李某乙)看守其和程某某,冯强与另外两名男子去取钱的事实。15、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0时30分许,其接到崔姓男子电话,称尹某某被人欺负,叫其一起去报复对方。遂其与聂某某去找姓崔的哥哥、尹某某等人会合后,一起去了延吉市十中对面的鸿图网吧。到了鸿图网吧后,其与李某丙、聂某某等4人在鸿图网吧要李某甲出来,其不肯,称自己人过来再说,我方怕对方找的人过来,就离开网吧逃跑。后其和李某丙先后被两名男子抓获,并带至鸿图网吧。在鸿图网吧内,其与李某丙被他人用拳脚、木棍殴打。拿着砍刀的男子(冯强)打电话,并用其和李某丙的人身安危相威胁索要4000元。后该男子指使另外一名男子与三名女子(有李某乙)看守其与李某丙,该男子与另外两名男子去取钱的事实。16、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丙找其帮忙打架,遂由其找来李某戊、崔某某及其朋友程某某、聂某某等人,一起到延吉市北山街鸿图网吧找对方。其到超市买东西,没进该网吧。7月11日4点30分许,其接到李某丙的电话,感觉到李某丙被抓了,就挂断电话。其过一会又给李某丙回电话,旁边的一名男子(冯强)抢过电话,该男子称其有40人,每人100元,给拿4000元钱,并称已经将李某丙用刀砍了。后该男子多次打电话催钱,并称其忍耐是有限的,要将程某某和李某丙扔到帽儿山等内容的事实。17、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11日1时30分许,因其与李某丙有矛盾,遂约定在延吉市北山街鸿图网吧打架。后其和李某丁一起找冯强。冯强与李某乙即到了延吉市北山街鸿图网吧,其本人手持铝制管子、冯强手持凶器(砍刀),另有李某丁等人到网吧外面等。李某丙等四人看到其一方就四处逃散。其看到李某丙等人逃跑了,就将手里拿的铝制管子放到网吧外。冯强与李某丁的朋友先后将程某某和李某丙抓进网吧。其踢了李某丙一脚,冯强用刀砍了李某丙胳膊两下,冯强叫来的一名男子(较瘦、后背有纹身的汉族男子)用木棍殴打了程某某两下。冯强、李某丁拳脚殴打程某某和李某丙。后冯强以威胁李某丙的人身安危为由,向尹某某(李某丙社会上称姐姐)索要4000元。后冯强带两名男子(高某某、刘某某)去大宇花园取钱,并指使其在网吧看守程某某和李某丙。过一会,警察来了就从后门逃走。过了几天,其在四中附近的鸿图网吧内被冯强和其父找到,其就主动一同前往北山派出所投案的事实。18、原审被告人冯强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11日1时许,李某甲找其帮忙打架,其就带着女朋友李某乙一起到了延吉市北山街鸿图网吧八分店。发现无人,但发现在附近金达莱洗浴中心有十多人,就带着刀乘坐“李浩轩”骑的摩托车追赶,先后抓到两名被害人,将其带至鸿图网吧八分店内,并用拳脚殴打两名被害人,其还用刀背拍打了李某丙胳膊两下。冯强在检察机关的询问中,供认用红布缠绕的刀砍了李某丙,且看到李某丙的胳膊出血。并供认一个女子(尹某某)给李某丙来电话时,其和尹某某通话,该女子主动称要给钱。故其称有四十人,每人100元。期间,该女子多次打电话,最后该女子称钱准备好了,约定在大宇花园门口见面。故其领刘某某、高某某一同前往大宇花园取钱。后被抓获的事实。19、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11日2时许,其在延吉市鸿图网吧八分店上网时,看到被告人冯强、“李浩轩”以及四名男子先后把两名男子(程某某、李某丙)带到网吧,冯强手中持有一把用红布缠绕的刀,冯强和其他人用拳脚殴打两名被害人。后冯强给李某丙的姐姐打电话,以威胁李某丙的人身安危,向尹某某索要4000元,冯强要求其与高某某一起乘车去大宇花园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20、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11日2时许,其在延吉市鸿图网吧八分店上网时,看到冯强、“李浩轩”以及四名男子先后把两名男子带到网吧,冯强用刀砍了一名男子两下,其他人则用拳脚殴打两名男子。刚开始控制二被告人,是要让对方参与打仗的人回来,后冯强用李某丙的电话多次与尹某某联系,以威胁被抓人的人身安全为由,向尹某某索要4000元。冯强要求带陌生的人前往,即和其、刘某某一起去大宇花园取钱。在大宇花园门口被抓获的事实。21、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11日1时许,李某甲找冯强帮忙打架,冯强即打电话叫来两名朋友。后其和对象冯强一起去延吉市鸿图网吧八分店。到达时,冯强看到对方在金达莱洗浴处,返回网吧拿出刀去追赶。冯强和另一男子先将程某某抓到网吧,在沙发处和其朋友拳打脚踢了该人,另一人用棍棒殴打了该人。后又将李某丙抓到网吧,用刀砍了该人两下,该男子胳膊出血了。李某乙用卫生纸给包扎。当一个女孩给李某丙打电话时,冯强接过电话,要该女孩出4000元钱,并称不给钱就将他们扔到帽儿山上。后约好在二路终点附近见面。听说要取钱,这一方主动要求去,冯强提出带陌生的人去。后带着高某某和刘某某去取钱。此阶段,冯强指使其与李某甲、骑摩托车的男子看守两名被害人,当日约4时许,被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强的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组织冯强等人与被害人李某丙、程某某等人约定聚众斗殴,当被害人李某丙、程某某因害怕逃离后,原审被告人冯强等为了实施报复对方参加人,将二被害人抓进网吧,实施了殴打并拘禁,此时李某甲和冯强实施的行为系非法拘禁行为。在继续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冯强以威胁被害人李某丙和程某某的人身安全为由向第三人尹某某索要钱财,此时原审被告人冯强实施的拘禁犯意及行为转化为绑架的犯意及行为。因此,原审被告人冯强伙同他人控制被害人程某某和李某丙后,利用被控制人的亲友对他们人身安危的担忧,向第三人尹某某勒索钱财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冯强的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十七条第一条未成年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六十四条追缴账款、赃物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贤男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朴龙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今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