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周建国,袁培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周建国,袁昌敏,袁昌平,重庆派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651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魄力,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建国,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袁昌敏,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袁昌平,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委托代理人袁昌敏,系袁昌平兄弟,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派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街198号317室,组织机构代码07033400-6。法定代表人明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浩,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中信银行大厦25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5684-2。法定代表人董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诉被告周建国、袁昌敏、袁昌平、重庆派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殴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事故伤者袁培林已伤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袁昌敏、袁昌平参加诉讼。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委托代理人赵魄力、被告周建国、袁昌敏(袁昌平委托代理人)、派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浩、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11月22日10时30分许,周建国驾驶渝BS85**重型自斜货车行驶至双山路路口左转弯起步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袁培林发生接触,致袁培林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建国与袁培林负同等责任。应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申请,原告向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垫付袁培林的抢救费用297500元。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29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国答辩称,原告是否垫付抢救费用及垫付的费用是否全部用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需要原告证实。被告袁昌敏答辩称,对原告垫付抢救费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袁昌平答辩称,对原告垫付抢救费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欧派公司答辩称,原告是否垫付抢救费用及垫付的费用是否全部用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需要原告证实。。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垫付事实无异议;对投保人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事故责任周建国与袁培林应各自承担一半;原告垫付的297500元抢救费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需原告证实;本案诉讼费大地财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0时30分许,周建国驾驶渝BS85**重型自斜货车行驶至双山路路口左转弯起步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袁培林发生接触,致袁培林受伤。后袁培林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即大坪医院抢救。应大坪医院的申请,经审核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大坪医院垫付袁培林的抢救费用2975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建国、袁培林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由周建国自购,派殴公司所有,由周建国挂靠在派殴公司名下经营。派殴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大地财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派殴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周建国、派殴公司、大地财险公司同意非医保用药扣除15%,该15%费用由周建国承担。另查明,事故伤者袁培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死亡,其继承人为袁昌敏、袁昌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收费票据、垫付申请书、垫付告知书、垫付通知书、费用清单、转账凭证、挂靠经营合同等证据载卷为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抢救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袁培林的抢救费,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本案中大地财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故原告垫付的297500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由相应责任人承担。根据周建国与袁培林双方的过错及作用力,本院认定周建国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袁培林自行承担35%的责任。由于周建国与派殴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故周建国与派殴公司共同负担65%的赔偿责任。故在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297500元中,周建国、派殴公司应偿还原告297500元×65%=193375元,其中15%的非医保用药193375元×15%=29006.25元由周建国负担,剩余193375元-29006.25元=164368.75元由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袁昌平、袁昌敏作为袁培林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范围内对袁培林应负担的医疗费承担偿还责任,故袁昌平、袁昌敏在其继承范围内应偿还原告297500×35%=1041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64368.75元;二、被告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29006.25元;三、被告袁昌平、袁昌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对袁培林财产继承范围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04125元。如果被告周建国、袁昌敏、袁昌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81元,由周建国、重庆派殴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72.65元,由被告袁昌平、袁昌敏在继承范围内负担1008.35元,该费用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