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素华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刘素华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号*幢*楼。组织机构代码:61680061-2。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怿恺��男,汉族,1987年7月30日出生,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湖南省汩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华,男,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李云英,重庆市万州区龙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素华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黔法民初字第0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对上诉人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怿恺、被上诉人刘素华及委托代理人李云英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下午,刘素华在位于黔江区正阳的重庆市国安局第四分局办公技术大楼项目部工地施工时被车架号JALV9F4Y887000814三一牌混凝土泵车泵臂断裂后砸伤,当日入院治疗94天,于2013年1月22日出院。根据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委托,就刘素华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评估问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万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381号鉴定意见,认定“刘素华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玖千元左右”,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2010年10月21日,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凤混凝土有限公司针对刘素华受伤、停工一事,(以下简称弘凤公司)组织涉事相关方代表参会,作出《关于国安局施工现场泵臂断裂事故发生的会议纪要》,载明:“国安局劳务公司因此事故受伤的人员的医药费及相关一切费用由泵送公司负责承担;因此事故造成施工方钢管、模板、钢筋、劳务工资(木工)、外架等损失,由泵送公司一次性支付2000元赔偿费用,施工方自行组织恢复,如在恢复过程中出现费用超支由施工方承担,泵送方不再进行任何赔偿;因泵送公司该台汽车泵臂断裂,短时间不能使用,为了不影响施工方施工进度和我公司的生产,泵送公司必须马上另组织一台汽车泵尽快恢复生产”,参加此次会议的有弘凤公司的罗贤洲、庄永平、杨廷全,国安局甲方萧强,国安局施工方的张孙权、向春季、张福勇,国安局劳务公司的郭帮华,三一公司的杨松、宁光文、陈文军,泵公司的张远帝、姚兴红、张志龙,该会议纪要有杨廷全、张志龙、萧强的签名。刘素华举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董晓辉系车架号JALV9F4Y887000814三一牌混凝土泵车所有人,购置于2008年8月4日,后该车的所有人徐才玲于2010年6月29日将此泵车出售给聂万芳,聂万芳系刘素华发生本案事故时泵车的车主。该泵车车臂断裂致刘素华受伤后,车主通知三一公司前往事故现场查看,三一公司事后配发了泵车车臂的配件,并维修了泵车车臂。再查明,刘素华之子刘召彬生于2005年3月21日。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3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814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796元/年。刘素华为证明在城镇务工和居住事实,举示了忠县忠州镇北门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兹有忠县汝溪镇马河村五组32号村民刘素华(身份证号51222319711125XXXX)于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在我社区健康路一巷6号租房居住,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在健康路一巷56号9楼租房居住),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的《证明》,刘素华与庞根林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期间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房屋出租合同》���租住在庞根林位于忠州镇健康一巷6号楼的房屋。2014年7月14日,因各方就赔偿协商未果,刘素华以事故泵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受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三一公司赔偿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64500元(100元/天×645天)、护理费12400元(100元/天×124天)、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968元(32元/天×124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一公司答辩称:1.刘素华要求三一公司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泵车臂架也可能因操作不当、长期未予保养更换、私自改装造成不合理危险等多因素导致断裂,不能简单地将臂架断裂问题归结为三一公司生产的泵车存在质量问题。而三一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在案的《��车销售发票信息资料》相互印证泵车是合格的,符合国家标准。且根据三一公司提供泵车图片可知,涉事泵车的相关部位进行过改装或改造。将本案定性为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纠纷,则刘素华应对泵车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中无鉴定机构对泵车是否存在缺陷的鉴定意见,刘素华亦未申请将断裂臂架提交有关机关封存或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在目前断裂臂架实物灭失的情况下,丧失了事发时泵车质量的鉴定条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2.刘素华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应界定为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纠纷,应按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三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3.涉事泵车的使用管理单位和登记所有权人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申请追加车辆所有人聂万芳及车辆使用单位弘扬建��集团弘凤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4.刘素华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数据有误:误工收入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不是为处理本案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不合理或有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或过失侵犯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素华被车架号JALV9F4Y887000814三一牌混凝土泵车泵臂断裂后砸伤,三一公司认为不应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焦点在于致刘素华受伤的三一牌混凝土泵车(车架号JALV9F4Y887000814)是否存在产品缺陷问题;刘素华被砸伤产生的具体损失;刘素华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现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经查,2012年10月20日下午,��素华在位于黔江区正阳的重庆市国安局第四分局办公技术大楼项目部工地施工时被车架号JALV9F4Y887000814三一牌混凝土泵车泵臂断裂后砸伤。刘素华已就事故原因、损害事实的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事发后,三一公司查看了事故现场,配发了泵车车臂的配件,并维修了泵车车臂,但未将断裂部分的泵车车臂进行封存或证据保全,以便对泵车车臂断裂原因进行鉴定,故应推定三一公司生产的车架号JALV9F4Y887000814三一牌混凝土泵车泵臂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三一公司应对刘素华砸伤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1.医疗费,刘素华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素华主张过高,因刘素华实际住院94天,酌情支持护理费7520元(94天×80元/天),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3.误工费,刘素华主张过高,因刘素华的误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7月27日,酌情支持80元/天,合计51600元(645天×80元/天)。4.营养费,刘素华主张过高,酌情支持500元。5.交通费,刘素华主张3000元过高,酌情支持600元。5.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6.后续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若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审理中,刘素华举示的忠县忠州镇北门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与庞根林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相互印���在发生事故时刘素华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刘素华系在工地受伤,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刘素华的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0.1);其子刘召彬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8.4元(17814元/年×12年×0.1÷2),合计61120.4元。刘素华主张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举示其身份及扶养人信息,不予支持。综上,刘素华被车架号JALV9F4Y887000814三一牌混凝土泵车泵臂断裂后砸伤产生的损失为护理费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误工费51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120.4元,合计134560.4元。关于焦点三:刘素华于2012年10月20日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对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万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381号鉴定意见。刘素华在治疗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三一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刘素华因车架号JALV9F4Y887000814三一牌混凝土泵车泵臂断裂砸伤产生的护理费等损失134560.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兑现完毕。二、驳回刘素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刘素华负担200元,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宣判后,三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1.本案所涉及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20日,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才起诉,期间无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未过时效无据;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未作任何审查与答复,存在程序瑕疵;3.上诉人已就泵车臂架断裂事故与泵车使用、管理单位及所有权人达成了解决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泵车使用、管理单位及所有权人共同承担;4.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泵车泵臂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未就泵车泵臂质量问题进行举证的,应认定泵车泵臂不存在质量问题;5.涉事泵车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已过质保期���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6.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时间、事故前收入水平,原审认定误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7月27日并按8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被上诉人刘素华答辩称:1.刘素华自2012年10月20日受伤后一直治疗,2014年7月28日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反映了上诉人出院后继续治疗的事实,上诉人于一审中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审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正确;2.刘素华因上诉人生产的泵车车臂断裂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生产的泵车有质量问题,上诉人承担了事故泵车的维修责任,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正确;3.本案没有必要追加当事人参与诉讼;4.原审对损失的各项认定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明,本案所涉车架号JALV9F4Y887000814三一牌混凝土泵车,于2008年8月3日正常出厂,2008年8月4日出售。2012年10月20日下午,刘素华在位于黔江区正阳的重庆市国安局第四分局办公技术大楼项目部工地施工时被事故泵车断裂的泵臂砸伤。后,经车主通知,三一公司前往事故现场查看,并配发了泵车车臂的配件,维修更换了泵车车臂,被更换的泵车车臂已被处理。另查明,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外的本案所涉及赔偿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没有异议。再查明,2013年1月22日刘素华出院,出院诊断: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腓骨关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明确:休息3个月;适当逐步加强左下肢及左膝关节功能锻炼,院外继续口服活血、止痛等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必要���考虑后期行关节镜下左膝关节半月板切除术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刘素华起诉三一公司赔偿其生产的事故泵车存在缺陷致其受伤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鉴定费等而产生的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因本案的定性,及被更换事故泵车的车臂已被处理已无法查清事故泵车车臂断裂原因的事实,事故泵车的使用人、管理人、所有人是否参加本案审理已无实质意义,原审法院未追加事故泵车的使用人、管理人、所有人参加本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对三一公司的此追加申请未予以明确回应存在不妥,但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在此予以明确。至于上诉人与事故泵车使用人、管理人及所有人之间的协议问题属于另���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相应当事人可另寻他途解决。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本案所涉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误工费的计算,现就此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算”。而本案系刘素华以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致其损害而提起的诉讼,本案应当适用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且事实上,刘素华于2012年10月20日受伤住院,于2014年7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期间不足两年。由此,刘素华起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关于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三一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刘素华系被三一公司制造生产的事故泵车断裂的泵臂砸伤属实,说明刘素华就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即泵车泵臂断裂及损害后果即刘素华被砸伤的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三一公司作为事故泵车的生产者,其认为泵臂断裂非质量缺陷而是其他原因,则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中,一方面,虽然三一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事故泵车是正常出厂出售,事故泵车系交付使用两年余发生本案事故是事实;但是前述事实的存在不能直接得出事故泵车泵臂断裂不是质量缺陷的结论。另一方面,三一公司于本案事故发生后主动更换了断裂泵臂,并于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应更换维修记录或其他证据证明事故泵车泵臂断裂不是质量缺陷是事实,且被更换的断裂泵臂已被处理致现已无法查明泵车的泵臂断裂原因也是事实。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审认定事故泵车泵臂断裂系质量缺陷,并判决三一���司赔偿刘素华被断裂泵臂砸伤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一公司关于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及三一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所涉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误工费的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刘素华是农村居民;但是,刘素华提供的忠县忠州镇北门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出租合同》互相印证,结合刘素华于工地受伤的事实,能够证明刘素华于2009年3月30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生活在忠县忠州镇健康一巷,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基于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素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一公司关于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刘素华于2012年10月20日受伤住院,2013年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确定休息三个月,伤残鉴定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是事实;同时,刘素华受伤部位为左膝且有骨折,刘素华从事提供体力劳动的临时劳务,且伤残鉴定结论明确刘素华的功能受损,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刘素华于受伤治疗终结后没有持续误工也是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审确定从刘素华受伤时起至定残前一日并按当地标准8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一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一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审 判 员 何 玉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鹏润 更多数据: